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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被上诉人肖涵、原审被告张延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69号。单位负责人蔡万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涵,男,2002年1月21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法定代理人刘建清,女,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母亲。原审被告张延太,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涵、原审被告张延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宁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6日18时50分,被告张延太驾驶JG8988号小型轿车从周宁县狮城镇车站门口沿着省道前往浦源镇上洋村行驶,途经下浦线81KM+300M路段时,车子前部碰刮路上行人即原告肖涵,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张延太驾驶机动车途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在未确保行人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被告张延太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周宁县医院、闽东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43146.02元(含救护车费用11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9348.41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延太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7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共计58271.32元,扣除被告张延太垫付的17000元,实际未付赔偿款为41271.32元。被告张延太驾驶的JG898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吴成位)在被告人保周宁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0时至2013年12年28日24时)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0时至2014年1年29日24时),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延太驾驶闽JG89**号小型轿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涵受伤,周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延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涵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延太驾驶的事故车辆闽JG8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周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周宁支公司应对被告张延太驾驶闽JG89**小型轿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请求非医保医疗费用9348.4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优先理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周宁支公司主张原告可在闽东医院治疗,没有必要转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对治疗产生的费用为扩大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周宁支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不属于理赔范围,鉴于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未作特别约定,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讼主张合理部分为58271.3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实际未付赔偿款为41271.32元,由被告人保周宁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42万元的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周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赔偿原告肖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271.32元(其中41271.32元支付给原告肖涵,17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延太)。二、驳回原告肖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肖涵负担200元,被告人保周宁支公司负担3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周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人保周宁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肖涵的伤情经住院治疗已基本康复,没有留下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也不应支持。另外闽东医院作为三甲医院完全有条件和能力治疗被上诉人的伤情,而其在闽东医院住院10天后,在闽东医院没有建议其转院治疗情况下,自行决定转到上海治疗,故交通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应支持。恳请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肖涵全部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交通费改判为200元。被上诉人肖涵答辩称:其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时,经口腔科会诊后,院方说要转到眼科治疗。在闽东医院没有把握治疗的情况下,才转院至上海治疗。故往上海医院治疗的交通费属必要花销。被上诉人受伤后经常头晕,且出现记忆力衰退,学习成绩受到很大影响,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关于营养费,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中有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延太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损失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肖涵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造成颅脑外伤、颧骨骨折等伤害,并住院进行手术。其为未成年在校学生,学业、成长势必受到影响,进而对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的伤害,原审判赔该项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3000元,有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证,属合理范围;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被上诉人转院至上海市治疗并非恶意扩大损失,故原审支持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人保周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鸣鸣审判员林斌代理审判员陈富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彭杨清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