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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林玉琴、应再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林玉琴,应再其,罗仙娟,蔡小辉,应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萍、罗永平,该行职员。被告:林玉琴。被告:应再其。被告:罗仙娟。被告:蔡小辉。被告:应桂花。委托代理人:陈伯康,系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玉琴、应再其、罗仙娟、蔡小辉、应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应桂花所有的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820号的恒大绿洲小区11-12栋房屋予以诉讼保全。本院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永平、被告应桂花委托代理人陈伯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琴、应再其、罗仙娟、蔡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应再其、蔡小辉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林玉琴在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范围内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玉琴、罗仙娟、应桂花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林玉琴,借款月利率为6.6‰,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季付息,利随本清;保证人罗仙娟、应桂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林玉琴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玉琴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林玉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至2015年3月3日利息23743.91元以及2015年3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应再其、罗仙娟、蔡小辉、应桂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玉琴、应再其、罗仙娟、蔡小辉未作答辩。被告应桂花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未到期,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缺乏依据,借款亦未产生罚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欠本欠息凭证各一份、保证函两份、还息凭证五份,证明被告林玉琴经被告应再其、罗仙娟、蔡小辉、应桂花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被告林玉琴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应桂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玉琴、应再其、罗仙娟、蔡小辉、应桂花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应桂花质证无异议,被告林玉琴、应再其、罗仙娟、蔡小辉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玉琴未按约支付利息,已实际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玉琴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再其、罗仙娟、蔡小辉、应桂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各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玉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日的利息23743.9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应再其、罗仙娟、蔡小辉、应桂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0元,依法减半收取9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260元,由被告林玉琴负担,被告应再其、罗仙娟、蔡小辉、应桂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