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桃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2014)桃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陈容与被告张剑丰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童志军,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春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婉、人民陪审员张政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童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取���陈某甲,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从2013年9月独自外出且更换电话号码,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桃源县陬市镇小马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彭入秀、田得琼的证词各1份,欲证实被告2013年9月起独自外出再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的情况;3、证人陈忠杰、杨华萍、罗美华的证词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恋爱时间只有5个月,婚后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不顾家、打牌赌博、好吃懒做、不管自己女儿,从2013年9月起独自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及被告无婚前嫁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情况。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从2013年9月独自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陈某甲一直随原告陈某生活。另查明,被告无嫁妆,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从2013年9月起独自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为保障婚生女的合法权益,婚生女陈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关于抚养婚生女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抚养教育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代理审判员  陈 婉人民陪审员  张政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武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