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澜与肖妙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澜,肖妙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999号原告张澜。委托代理人孙伟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妙联。原告张澜诉被告肖妙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澜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妙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8月9日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也有归还,截至2012年9月5日,双方确认借款本金尚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7万元未归还。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5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被告违约,则应支付借款总额日计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房产抵押和法院管辖等事宜。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2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以72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5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27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2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肖妙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乙双方确认至2012年7月3日止,乙方共向原告借款727万元,乙方同意于2012年10月5日前向甲方归还上述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若乙方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日计0.2%的违约金;乙方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伟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甲方,抵押所借款项中的200万元;乙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甲方,抵押所借款项中的527万元。2012年9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527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次日,上海市杨浦区伟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自2008年2月9日至2012年9月1日陆续向被告肖妙联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款合计13,699,571.35元,期间被告肖妙联也陆续通过上述账号向原告还款6,421,678.44元,差额7,277,893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减去零头,故确认尚欠借款本金727万元,且《借款协议》中双方确认的截至时间2012年7月3日止系笔误,应为签订协议当日,即截至2012年9月5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之事实,由《借款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无不当,但计算起始时间应自2012年9月6日起为宜。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起止时间无不当,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肖妙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妙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澜借款727万元;二、被告肖妙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澜上述借款利息:以72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5日止;三、被告肖妙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澜违约金:以72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9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合计63,250元,由被告肖妙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芬人民陪审员 李燕艳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