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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执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彭胜照与曾志行、张伟群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胜照,曾志行,张伟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东法执字第396-1号申请执行人:彭胜照,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曾志行,男,l978年8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伟群,女,l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XX花园*座***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78********。关于申请执行人彭胜照与被执行人曾志行、张伟群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惠东法民一初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0号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曾志行、张伟群应向申请执行人彭胜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50000,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伟群名下有位于惠东县XX花园XXX号房屋【房产备案号:FBXXX,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XXX号,合同编号:XXX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伟群名下有位于惠东县XX花园XXX号房屋【房产备案号:FBXXX,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XXX号,合同编号:XXX号】。二、被执行人张伟群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伟群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伟群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伟群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振华代理审判员  钟宇文代理审判员  贺大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准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