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福海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李福海,个体。委托代理人:黄绍峰。(居委会推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室。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海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损险,经核实事故认定书、司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拒赔、免赔情节,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0时30分,原告李福海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孙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路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第13098322014515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福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系原告李福海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损险(理赔限额为1228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零时至2015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至三项),损失项目包括:一、车损21997元;二、车损鉴定费1200元;三、施救费45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虽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供,故对第1309832201451552号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一项,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公估车辆的损坏部位及项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不真实之处的证据,故原告该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项,鉴定费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数额合理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项,冀J×××××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需进行施救将车辆拖离事故地点,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23647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海保险金2364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福海保险金23647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忠审判员 魏云良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重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