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阴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与车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车菊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10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华岳路中段。代表人王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洪漳,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菊花,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与被告车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洪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中,查明刘广元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死亡,本院依法作出(2014)华阴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对刘广元的诉讼。因刘拉柱、雷桂华、方先锋、倪慧侠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放弃其对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撤回对刘拉柱、雷桂华、方先锋、倪慧侠的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华阴民初字第010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撤回对刘拉柱、雷桂华、方先锋、倪慧侠的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车菊花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按约定给被告车菊花发放了30000元贷款。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车菊花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0.18元,共计31080.1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车菊花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不予偿还。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车菊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0.18元,共计31080.1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车菊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0年12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3、2015年3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结算平台调取的欠款信息二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车菊花发放了30000元借款,被告车菊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车菊花尚欠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及罚息3425.28元,共计33425.27元。被告车菊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与被告车菊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车菊花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年利率为14.4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车菊花发放30000元借款。此后,被告车菊花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归还利息7次,共计2544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归还利息61.52元,同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0.01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车菊花尚欠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及罚息3425.28元,共计33425.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与被告车菊花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车菊花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当承担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及罚息3425.28元,共计33425.27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车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钢铁审 判 员 冉 强人民陪审员 李书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严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