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力东、唐山市鼎然门业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金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杨力东,唐山市鼎然门业有限公司,金海滨,蒋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力东。委托代理人:陈海利,唐山市鼎然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鼎然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村东。法定代表人:陈海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滨。委托代理人:裴作林,中国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弭小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5时30分,被告金海滨驾驶冀B×××××/冀B×××××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唐山市丰润区宝泰门口附近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原告杨力东驾驶的原告唐山市鼎然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金海滨、杨力东、及冀B×××××号车乘员张志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金海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力东、张志春无责任。原告杨力东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眼眶外壁、内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颞骨及颧弓骨折等。支出医疗费38377.77元。被告蒋英为原告杨力东垫付20000元。2014年3月4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记载“CT片(2013-12-14,号:329529)示:左眼眶外、内、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颧骨、颧弓骨折向内凹陷,骨折线模糊。”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力东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原告杨力东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杨连忠,系原告杨力东父亲,1961年3月19日出生。王桂芹,系原告杨力东母亲,1958年5月15日出生。杨连忠与王桂芹共生育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高洪英,系原告杨力东妻子,与原告杨力东共生育杨天一、杨家一两名子女。杨天一,2005年5月26日出生。杨家一,2011年7月2日出生。王桂芹、杨天一、杨家一均系农村居民。冀B×××××号车系原告唐山市鼎然门业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8月7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3)第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车物损失总额48820元。2013年7月29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3)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唐山市鼎然门业有限公司防盗门损失为51460元。原告唐山市鼎然门业有限公司为此支出认证费3005元。原告唐山市鼎然门业有限公司因此事故还支出施救费3600元。被告蒋英为原告唐山市鼎然门业有限公司垫付了50000元。被告蒋英系冀B×××××/冀B×××××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金海滨系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蒋英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蒋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4款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张志春经本院询问,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海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力东、张志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金海滨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由其雇主本案被告蒋英承担该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提出对原告杨力东的伤残等级、冀B×××××号车车损情况、防盗门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未提出符合重新鉴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认证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杨力东主张残疾赔偿金2492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力东因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杨力东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综合分析原告杨力东的家庭住址和住院地等因素,本院支持500元。综合分析原告杨力东的伤情,复查记录等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天数,本院支持到定残前一天计215天。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按照制造业标准给付原告杨力东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金海滨在事故发生当年未能进行体检,故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力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377.77元(含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3600.55元(109.77元/天*215天)、护理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49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6581.52元。原告唐山市鼎然门业有限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48820元、防盗门损失51460元、认证费3005元、施救费3600元,合计106885元。因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蒋英赔偿原告杨力东各项交通事故损失96181.52元,赔偿原告唐山市鼎然门业有限公司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06885元。被告蒋英为原告杨力东垫付了20000元,为原告唐山市鼎然门业有限公司垫付了50000元,二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当予以返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冀B×××××挂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力东各项交通事故损失96581.52元,赔偿原告唐山市鼎然门业有限公司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068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杨力东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蒋英20000元,原告唐山市鼎然门业有限公司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蒋英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力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蒋英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金海滨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对本案伤残认定不认可;被上诉人唐山市鼎然门业有限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依法判决。金海滨等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唐山市鼎然门业有限公司、杨力东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上诉人金海滨驾驶证在事故后已进行年检,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进行年度检验免责情况;伤残有鉴定证实,上诉人无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本案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