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钦通与陈永新、郑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通,陈永新,郑爱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陈钦通,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陈永新,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郑爱娣,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陈钦通与被告陈永新、郑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钦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新、郑爱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钦通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陈永新因承包麻沙中心教学楼工程、麻沙卫生院工程、水南防洪堤工程,资金欠缺,遂被告陈永新、郑爱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99000元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陈永新,1000元为现金支付。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陈永新、郑爱娣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陈永新、郑爱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永新、郑爱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注明: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陈永新转账5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陈永新转账49000元。被告陈永新、郑爱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永新、郑爱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1有被告陈永新、郑爱娣的签名捺印,证据2与证据1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陈永新的事实;且证据1、2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新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陈永新、郑爱娣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注明: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陈永新、郑爱娣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永新500**元;2013年12月3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49000元;1000元为现金支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其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至本院。原告诉请利息2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陈钦通与被告陈永新、郑爱娣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永新、郑爱娣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陈永新、郑爱娣即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新、郑爱娣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值,故对原告诉请利息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新、郑爱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新、郑爱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钦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被告陈永新、郑爱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陈永新、郑爱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