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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贵平与欧阳建友、欧阳朝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平,欧阳建友,欧阳朝辉,漳州龙厦物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2号原告陈贵平。委托代理人倪奕阳,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小杰,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欧阳建友。被告欧阳朝辉(依申请追加)。委托代理人吴霈瑶(被告欧阳朝辉之友)。被告漳州龙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鸿祥,漳州龙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代表人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632元(30,816元/年×2年)、医疗费28,146.7元、误工费13,184元(128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920元(128元/天×15天)、营养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52.96元(20,092.7元/年×16.5年÷2人×20%)、施救费300元、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5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以上费用共计168,605.66元,其中被告国泰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欧阳建友、欧阳朝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平的委托代理人倪奕阳、被告欧阳朝辉的委托代理人吴霈瑶、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鸿祥、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建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31日13时58分许,原告之夫林定国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后载原告陈贵平)沿厦蓉高速B线从龙岩往适中镇方向行驶,行至B线127KM+800M处,追尾碰撞由被告欧阳建友驾驶的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陈贵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4日),花去医疗费28,146.7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左踝关节闭合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撕脱伤;4.左足多发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骨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定期换药,术后14天术口拆线;4.暂禁患肢负重,渐进性患肢功能锻炼,每月返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拆除内固定时间。2014年8月22日,原告花去施救费300元、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510元。2014年11月11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用约12,000元,原告为该鉴定花去鉴定费1,460元。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林定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欧阳建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贵平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及被扶养人概况: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中心村中和农民住宅小区2号楼第3梯406室,中心村系适中镇政府所在地。原告的职业为个体经营(经营建筑材料)。林奕铭(2013年1月5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四、车主、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欧阳建友驾驶的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欧阳朝辉(系被告欧阳朝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物流公司购买),被告欧阳建友系被告欧阳朝辉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国泰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闽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国泰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二车的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14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28,146.7元(含非医保费用3,943.78元)。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146.7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泰公司提供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3,943.78元,原告及其余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3943.78元。二、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四、营养费:2,500元。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28,000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500元。五、交通费:140元。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0元。六、护理费:1,680元。原告共住院14天,原告的护理期应按14天计算。原告主张按12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即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即护理费为1,680元(120元/天×14天)。七、误工费:13,184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3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职业为从事建材个体经营,其主张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即128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3,184元(128元/天×103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873.6元。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其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中心村,中心村系镇政府所在地,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一次性残疾赔偿金61,632元(30,816元/年×2年)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事故致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之子林奕铭(2013年1月5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未满18周岁,现原告主张其子林奕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定残时间、原告之子林奕铭在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本院确定原告之子林奕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为16年2个月,原告的职业为个体经营,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之子林奕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41.6元[(20,092.7元/年×16年+20,092.7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10%]。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873.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十、鉴定费:1,46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60元,有原告提供的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及法医检验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十一、施救费:3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十二、清障费:510元。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510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林定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欧阳建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贵平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侵权人欧阳建友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欧阳建友的雇主即被告欧阳朝辉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欧阳建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般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建友与其雇主欧阳朝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不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国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国泰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欧阳朝辉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国泰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欧阳朝辉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国泰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欧阳朝辉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146.7元(含非医保费用3,943.7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3,18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8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60元、施救费300元、清障费510元。据此,被告国泰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4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3,18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8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4,877.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300元、清障费510元,共计810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18,146.7元(含非医保费用3,943.7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34,386.7元,由被告欧阳朝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0,316.01元。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据此,被告国泰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132.88元。剩余部分即非医保费用1,183.13元由被告欧阳朝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泰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建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贵平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877.6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贵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132.88元。三、被告欧阳朝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贵平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183.13元。四、驳回原告陈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为1,836元,由原告陈贵平负担582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1,241元,被告欧阳朝辉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危梅珍(代)附: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汇至权利人指定帐户。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