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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高新建与崔元元房屋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建,崔元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5号原告高新建,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元元,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新建与被告崔元元房屋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建的委托代理人胡少飞,被告崔元元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建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经一路北段房二十七间带小院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租金前五年为每年135000元,后五年为每年145000元,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房租。2014年8月,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拒不支付租金,也不腾空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赔偿违约损失50350元。被告崔元元辩称:双方已于2014年7月份口头协议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原协议中并没有违约责任的详细条款,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高新建(出租方,甲方)与崔元元(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经一路北段房二十七间带小院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租金前五年为每年135000元,后五年每年145000元。租金以先付后用为原则,租金每一年一付,每年提前1个月支付房租。乙方向甲方交付保证金2000元整,租赁期满后如无遗留问题或任何欠费的情况下,甲方给予退还。乙方应依约缴付租金,如果乙方超期一个月未缴付租金,甲方通知乙方后仍未及时缴付,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合同自然解除。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高新建随即将上述房屋交付崔元元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崔元元按合同约定向高新建交纳了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三年的房租。2014年6月份,崔元元因电费以及经济方面等原因开始搬离该承租厂房,同年7月份,崔元元口头告知高新建,不愿再承租上述厂房,高新建未同意。2014年8月25日,崔元元未向高新建交纳下一年的房租,该厂房暂时空置。高新建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1日分两批将该厂房的部分房间租赁给陈建春使用,尚空余14间。高新建认为,由于崔元元的违约导致厂房空置3个月以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违约损失50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前将租金交至2014年8月24日。同年6月份,被告搬离承租厂房,且于7月份口头告知原告不再承租该厂房,也不再交纳2014年8月25日以后的租金,原告于同年11月份将部分厂房重新出租第三方。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诉讼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关于赔偿违约损失问题。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未果的情况下,单方搬离原告厂房,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3个月的房租损失,原告在2014年7月份得知被告将不再租赁房屋之后,应积极组织继续对外出租,以减少房屋空置造成的损失。因原告的房屋较多,整体对外出租需要时间,本院酌定为2个半月,从2014年8月起算。因8月份房租已经支付,另再支付1个半月房租即16875元。原告主张的厕所改造费7000元和房屋粉刷装修费9600元,因其目的是为便于房屋出租,提高房屋的使用价值而自行实施的,且不影响原告继续出租。故原告该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新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崔元元同意,原告高新建与被告崔元元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自2014年8月25日起解除。二、被告崔元元支付原告高新建房租1687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高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韦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