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杨志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坚,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住仁化县。杨志坚因吸毒于2011年9月6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赖燕青,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坚及其辩护人赖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仁化县闻韶镇政府路段将驾驶小汽车的杨志坚控制,在其小车上查获透明晶状物15小包和淡黄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15小包透明晶状物中(净重4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淡黄色块状物中(净重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非法持有枪支罪。(1)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杨志坚伙同李某某、温某某(均另案处理)、王某某到仁化县老城找孔某某并发生争执,期间孔某某从手提包里拿出一支由发令枪改造的手枪,指住杨志坚右肩处扣动了扳机,但枪未响。杨志坚见状立刻去抢孔某某手上的枪。后李某某、王某某和温某某一起帮杨抢枪,最终孔某某手上的枪被温某某抢下。后该枪支被杨志坚交由李某某保管。(2)被告人杨志坚于1995年至1996年期间购得一支单管猎枪,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杨志坚将该猎枪及子弹16发交由李某某保管,后被公安人员在李某某家中查获。综上,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杨志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志坚辩称: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有异议,由发令枪改造的小口径手枪不是我的,我没动过,现在也不知在哪;猎枪我是在95年买的,玩了两个多星期后又拿给别人在闻韶打猎,我很久没有动过那支枪了,我不是实际保管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坚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二、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不能成立。1、手枪所有人是孔某某,其开枪故意伤害杨志坚未遂后,手枪被温某某抢下,该手枪由温某某携带,之后一直由温某某或李某某持有,杨志坚没有接触过该手枪,没有证据表明手枪系杨志坚交由李某某保管。杨志坚没有持有手枪的故意及客观行为。2、杨志坚购买猎枪的行为发生在枪支管理法实施前,购买后两个星期就给了“月明古”持有,中间辗转至“老志”手中,后杨志坚协同李某某拿回猎枪后一直放在李某某车上。杨志坚没有拿回该枪,其根本不想要该猎枪。综上,在1997年前猎枪脱离杨志坚控制,已过五年追诉期,故不应追究其非法持枪的行为。三、杨志坚是初犯,手枪系正当防卫所夺下。杨志坚妻子患反复流产症状,需要杨志坚的血液配合进行治疗,杨志坚系家庭支柱,有固定的家庭事业。综上所述,请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志坚驾驶车牌号为粤F6A0**的汽车停在仁化县闻韶镇政府路段,仁化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杨志坚进行控制并对其小汽车实行检查,在汽车副驾驶座位挎包里发现透明晶状物15小包和淡黄色块状物1包。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杨志坚驾驶的粤F6A0**小汽车内提取的15包净重46.8克透明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提取的1包净重0.5克淡黄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公安人员发现驾驶小车停在仁化县闻韶镇政府路段的杨志坚形迹可疑,遂对其控制并检查,在其车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5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等物品,初查后,公安机关对其予以立案的事实。2、收缴凭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在杨志坚粤F6A0**小车上查获的一发猎枪子弹依法收缴。3、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杨志坚藏匿物品的粤F6A0**小汽车及电子秤、手机等物品随案移送。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志坚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5、吸毒人员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志坚因吸毒于2011年9月6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对被抓获的杨志坚进行尿液甲基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呈阳性。(二)笔录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对杨志坚的人身及粤F6A0**小汽车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5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及电子秤、手机等物品,并对上述涉案的物品依法予以扣押。2、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公安机关对在闻韶镇政府路段(闻韶派出所门口)及粤F6A0**小汽车进行检查、记录、拍摄反映,以证实杨志坚非法持有毒品的现场情况。(三)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杨志坚驾驶的粤F6A0**小汽车内提取的15包净重46.8克透明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提取的1包净重0.5克淡黄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四)被告人杨志坚的供述与辩解:其是今年(2014年)9月份才开始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其在今年9月底至10月26日期间,去韶关火车站通过一个摩托车出租司机购买了四次甲基苯丙胺,其中10月26日这次购买了43个(克)甲基苯丙胺,并将毒品放在一个黑包小挎包内,随身携带。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被抓当天早上8时,其开车从仁化上白石岭时,停车在山路上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其一次性购买这43个甲基苯丙胺是用来戒海洛因的,分开小包包装是为了自己吸多少心中有数。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在仁化县闻韶派出所附近,被告人杨志坚将装有猎枪及16发猎枪子弹的电子琴盒交由李某某(另案处理)保管,李某某带回家后,将该电子琴盒存放在睡房床底。2014年10月28日,仁化县公安局在对李某某住处及其驾驶的粤BD7W**东风雪铁龙小汽车进行检查时,在李某某睡房床底查获该支猎枪及猎枪子弹16发。同时在小车内查获一支由发令枪改制的小口径手枪,内有子弹2发。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猎枪和发令枪变造的手枪均具备枪支性能,是枪支。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仁化县公安局在办理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发现李某某所持有猎枪的主人是杨志坚,侦查后对杨志坚非法持有枪支予以立案。2、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向中国移动韶关分公司调取了被告人杨志坚及李某某的手机号码在2014年7月至10月的通话记录,其中可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下午17时49分两人有通话的事实。3、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说明在侦办孔某某被抢劫枪支一案中,温某某现在逃,暂未归案。4、收缴凭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在李某某家中及小车内查获的枪支、猎枪子弹、小口径子弹予以收缴。(二)笔录、物证有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8日10时,公安人员依法对李某某位于仁化县的住宅及其驾驶的雪铁龙小汽车(粤BD7W**)进行检查,在其睡房床底下查获猎枪一把,在摩托车头盔内发现猎枪子弹16发,在小车内后挡风玻璃下一黑色衣服内查获用发令枪改制的小口径手枪一把,内有子弹2发,同时还在其家中发现砍刀,在小车内发现砍刀及吸毒工具一批等物品,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三)鉴定意见,有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某家和其小车内搜出的猎枪和发令枪变造的手枪均具备枪支性能,是枪支;送检的子弹型物品具备弹药性能。(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其家搜出的一把猎枪及小口径改装手枪,其中猎枪是杨志坚的,在27日下午其帮杨志坚搞了一些野猪肉,之后开自己的小车到了闻韶派出所路口,将野猪肉拿给也开车过来的杨志坚。杨则从车后备箱拿出一个电子琴的蓝色纸箱说放在其处,其亦知道里面是杨的猎枪,接过电子琴箱后,其便把枪取出放在自己床底下。至于小口径手枪,是在其与杨志坚、温某某、王某某在仁化老街找到“启明”(孔某某)后,孔某某拿出来打杨志坚,被温某某抢下来的。当时去找孔某某,是开杨志坚的车去的,后回到杨家,其便开自己的小车与温某某一起回扶溪镇,这把手枪为什么会在其小车上也不是很清楚,当时是温某某从孔某某那里抢下来,之后应该是温某某一直将枪带在他口袋里,在其小汽车的后挡风玻璃下的一件春秋外套里搜出该枪,这件外套应是温某某的。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因其不同意杨志坚在其老屋卖毒品,后杨志坚一直要找其出来谈。2014年9月21日15时许,杨志坚带着王某某、李某某、温某某三人在其家新房楼下,当时其正坐在一辆的士上,杨志坚上前拉其出来,双方发生争执,其便从包里拿出一把改装的小口径手枪,对着杨志坚扣了扳机,但枪没响。杨志坚等四人马上入车内抢其枪,抢了枪后又将其拖下来拳打脚踢,后被其妻子制止。然后杨志坚等人去其老屋,由其与杨志坚进房间谈。当时他们几个人一起抢枪,停下来后,其看到是温某某将枪拿在手上。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启明”被抢枪的当天,其在“启明”老屋旁边,见到杨志坚、王某某及另二名男子从屋里出来,“启明”在后跟着求杨志坚说:“杨哥,杨哥,给回那支东西给我”。杨说:“没可能的,你当我傻的”。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当天从“启明”老屋出来后,“波子”(不知名字)追着杨志坚说:“杨哥,给回那支东西我”。但杨志坚没有出声就直接离开了。大家坐杨志坚的车离开,在车上,李某某将手枪拿出来看了,后到了仁美酒楼那里,杨志坚就叫李某某保管这把枪,因杨志坚和其要下韶关。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邱某某是出租车司机,其证言证实2014年9月某日孔某某准备坐其车去韶关时,被杨志坚等人找到并殴打的事实。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黄某某系孔某某妻子,其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杨志坚等人殴打孔某某的事实。(五)被告人杨志坚的供述与辩解:其有一支猎枪放在李某某家里,2014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其在闻韶派出所路口,从汽车尾箱拿出那支猎枪,当时猎枪是用一电子琴盒装着(盒子内还装有十多二十发子弹),其将猎枪交给李某某,说:“你放好来先”。李说:“嗯”,然后将猎枪放进他自己的车后排座位上。至于抢“启明”的小口径手枪,当时是“启明”拿枪对着其开了一枪,但枪没响,后被他们抢了下来,枪里装有2发很小口径的子弹,后不知谁拿了枪。枪应该还在“荣哩(李某某)”的车上。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6.8克,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志坚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数罪并罚。除杨志坚非法持有小口径手枪的事实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坚非法持有毒品及非法持有猎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坚非法持有小口径手枪的事实,经审查,在孔某某拿枪对杨志坚实施侵害时,最终枪由温某某夺下,杨志坚并非该枪的所有人。而枪被夺下后,证人李某某在2014年10月28日的证言曾说:后来这把枪是由杨志坚拿了,四、五天前杨志坚坐我的车,就将这把小口径手枪放在我的车上。其在2014年12月16日、12月26日的证言则又说:这把枪为什么会放在其车上其也不清楚,当时是温某某把枪抢下来,应该是温某某一直将枪带在他口袋里,在其与温某某回扶溪时,温某某放在其车上的。其证言前后不一。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则说:当天在仁美酒楼处,杨志坚就叫李某某保管这把枪。综上,对于枪如何放在李某某车上的事实,李某某与王某某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至于杨志坚等人从孔某某老屋出来后,无论是孔某某亦或“波子”叫杨志坚给回枪,由于该枪是孔某某对杨实施侵害而被夺下的,杨当时不给回枪,不能据此认定杨志坚之后将该枪据为己有,并将此枪交给李某某或交代李某某进行保管。该枪最终在李某某车上查获,而杨志坚在庭审中亦否认自己有说由谁来保管。综上,指控杨志坚非法持有小口径手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志坚及其辩护人提出猎枪并非由杨志坚本人实际保管,在1997年前猎枪脱离杨志坚控制,已过五年追诉期,故不应追究其非法持枪行为的意见,经审查,根据本案的证据,可认定在2014年10月27日下午,杨志坚亲自将猎枪交由李某某保管,对于这一事实,杨志坚的供述与李某某的证言是能相互吻合的,杨志坚系该支猎枪的所有人,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志坚的辩护人还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杨志坚的家庭情况本院量刑可酌情考虑,但其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志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小汽车一辆(粤F6A0**)及手机二台、电子秤二台、黑色挎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仁潮审 判 员 朱艳群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