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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卫与林勇涛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林勇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4号原告李卫,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委托代理人靳光明,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巴图那生,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勇涛,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委托代理人骆宏伟,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诉被告林勇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光明、巴图那生,被告林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驾驶一辆装石灰石的新M305**货车,到原告所经营的天山补胎店说要补左侧第三桥外挡轮胎要修理,当时原告用千斤顶支到第三桥下面打开千斤顶气开关时,内当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发生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后,经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去各项费用近万元。目前,原告双眼没有完全治愈,很有必要继续住院治疗及做伤残鉴定(最后以伤残鉴定来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虽然第一时间把原告送到医院,但,爆炸事故发生之后没有保护好现场及看望原告,被告作为受益人,就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29.4元;2、误工费11天×124元﹦34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4、交通费370元。共计12154.4元。被告林勇涛辩称:我驾驶的新M305**号货车因轮胎故障,到原告的修理铺修理,我将车停好后,就到附近饭馆吃饭,由原告独自进行修理。所以双方之间是承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原告应该自行承担身体受伤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因车辆第三桥外(侧)胎需要补胎,被告驾驶新M305**号货车至原告所经营的天山补胎店进行补胎。原告在补胎过程中,内(侧)胎意外暴胎导致原告双眼受伤。事发后原告在解放军273医院接受治疗。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对证人曾祥胜的谈话笔录,内容显示证人在房间内听到巨响后出去看,发现原告受伤。但其后又对事发细节也进行了描述,不符合逻辑,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以上实事有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称承揽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林勇涛因所驾驶的车辆轮胎需要补胎至原告李卫所经营的天山补胎店进行补胎,原告李卫也接受了补胎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履行承揽合同中,原告李卫因意外受伤,同时被告林勇涛也不存在过失行为,因此,对于原告李卫的损害被告林勇涛不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卫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