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龙某某,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小平,男,陆河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秋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12日双方到陆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原、被告居住生活在珠海的出租房中,感情尚可。一年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此常不回家。2004年初,被告借口回老家探望亲人,之后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十多年来,原告一直寻找被告的去处,但却无法得知其踪影。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龙某某为主张其诉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龙某某来往内地通行证及澳门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欲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3.涉外婚姻登记档案(陆河县民政局调取),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陆河县河田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被告张某某现无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12月12日在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28日,原告龙某某以“原、被告于2004年初至今没有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龙某某称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龙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龙某某起诉主张离婚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长达十年未联系,长期分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今后原、被告如发生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或债权、债务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龙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黄世鹏审判员  彭树潺审判员  陈永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丽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