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东方市八所镇北黎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钟树宏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市八所镇北黎村村民委员会,钟树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八所镇北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清云,该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蒋成方,海南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树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文清,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方市八所镇北黎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钟树宏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2014)东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月1日,东方市八所镇北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黎村委会)与钟树宏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北黎村委会将位于北黎村南面的坎上北黎新村规划区内一片闲置的集体用土地承包给钟树宏作为养殖基地使用,该地四致为西起北黎部队水塔向东延伸166.2米,北起北边车路向南至糖厂排污沟止,共计面积6.98亩;土地出让期间原则上定为十五年;该地租金每亩每年25元。2010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属协议书》,约定:1、东西向以钟树宏现居住的房屋东墙为坐标向东延伸63.8米止,南北向以北边车路向南至排污沟止,该地块作为集体活动场所用地,该范围内的土地与所置物业、果树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归北黎村委会。2、①以钟树宏现居住的房屋东墙为坐标向南延伸至公路,即以北黎村委会医疗所西墙垂直着公路向西38.9米起向西延伸15.6米内的土地及地上所置物业、树类归钟树宏长期使用;②以钟树宏现居住的房屋东墙为坐标向东63.8米起向东延伸24米止,南北向以北边车路向南28米至糖厂排水沟止,面积672平方米,该地块内的土地补偿给钟树宏作为宅基地使用,该地块上所置的物业果树归钟树宏。3、剩下原承包范围内即现居住的房屋西墙向西15.6米至北黎部队水塔止和补偿给钟树宏宅基地东边界线向东47.2米止,南北向以北边车路起向至糖厂排污沟止内的土地及所置物业、树类归北黎村委会所有,在北黎村委会不利用的情况下,经钟树宏申请可交由钟树宏暂时帮助管理,但北黎村委会一旦要利用,钟树宏应毫无条件地交回土地并自行处理地上一切所投资的物业,北黎村委会不做任何赔偿。原审法院另查明:1、争议地中从北黎村委会的办公场所往西北黎部队水塔的土地是北黎部队使用地,该地属国有土地,并非集体所有土地。2、2010年10月24日,北黎村委会发给钟树宏儿子钟国庆《土地使用证书》,将原来同意给钟树宏使用的争议地中②项下的面积672平方米的土地给钟树宏儿子钟国庆。钟国庆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认为,北黎村委会请求钟树宏返还争议地6.98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属协议书》中第2条第①、②项的约定,北黎村委会同意钟树宏使用争议地中钟树宏房屋项下的和另一块面积672平方米的土地,北黎村委会在主张权利时理应扣除此两块地的实际面积,但北黎村委会仍然主张钟树宏返还争议地6.98亩,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其次,从北黎村委会办公场所往西到水塔,是北黎部队使用地,该地属国有土地,并非集体所有土地,该地占据争议地的大部分面积。最后,北黎村委会将争议地中②项下的面积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书》发给钟树宏儿子钟国庆,涉及该地中672平方米的所有权人已由钟树宏变更为钟国庆,北黎村委会仍然向钟树宏主张返还该地的权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北黎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东方市八所镇北黎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东方市八所镇北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北黎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北黎村委会要求钟树宏返还土地仅是指非法占用的土地,不是指合法占用的土地,所谓“6.98亩土地”是指排水沟往北方向除去钟树宏合法使用的两块地外,再加上排水沟往南至公路方向的地,加起来总和也大约是6.98亩,这个面积和《土地使用协议书》的亩数面积吻合,这是一个巧合,一审认定的争议地块范围不准确,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归纳亦不准确。2、一审的诉讼请求当中包含被征用作道路的土地(上诉后被征用),既然该地已经被征用就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故二审变更请求为返还4.63亩。3、一审认定的北黎部队用地属于国有土地,但并没有标明四至范围,且该地一直以来均由北黎村民使用。综上,根据双方2010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属协议书》的约定,钟树宏仅对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项下的两块土地有使用权,对其他土地则没有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钟树宏将位于北黎村南面坎上北黎新村的三块土地约合4.63亩土地返还给北黎村委会,其中:西边一块从钟树宏现居住房屋西墙起向西15.6米至北黎部队水塔止,南北向以北边车路起向南至糖厂排污沟止约33米,面积约514.8平方米;东边一块从补偿给钟树宏672平方米的宅基地东边界线起向东47.2米止,南北向以北边车路起向南至糖厂排污沟止约30米,面积约1416平方米;中间一块从村委会办公室西墙起向西35米至钟树宏现居住房屋东墙止,南北向以北边车路起向南至糖厂排污沟止约33米,面积约1155平方米。钟树宏还应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钟树宏辩称,北黎村委会在二审时要求返还的土地面积以及四至范围均与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不一致,视为提出一个新的诉讼请求,应驳回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北黎村委会并未提交所主张的争议地权属的相关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钟树宏提交村委会规划图一份作为新证据使用,欲证明诉争土地属于部队土地而不是集体土地。北黎村委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规划图并非是土地权属证书或职权单位的确权文件,用于证明土地权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北黎村委会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北黎村委会既然主张钟树宏非法占用土地,应就钟树宏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北黎村委会将《土地使用权属协议》第二条当中所涉及的672平方米土地作为宅基地出让给钟树宏的儿子钟国庆使用,虽然北黎村委会并没有向钟树宏主张返还该地块,但按照《土地使用权属协议》的约定,该地块本为钟树宏使用,故北黎村委会应当在主张返还的面积当中扣除该部分或提交证据证明土地被调整、置换等相关情况。其次,《土地使用权属协议》当中所涉及的6.98亩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属于北黎部队使用,为国有土地,北黎村委会既主张钟树宏侵权,则应就自己为权利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合考虑北黎村委会不能提供权属证书或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证据以及部分土地为北黎部队使用的事实,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北黎村委会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北黎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东方市八所镇北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堆玉审 判 员  赖永驰代理审判员  崔岱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密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