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振聪与钟淑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聪,钟淑琴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杨振聪,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华安县。被告钟淑琴,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杨振聪与被告钟淑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聪诉称,被告钟淑琴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租车,至2014年4月13日还车,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5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欠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租车租金欠款人民币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淑琴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清单、被告机动车驾驶证,欲以此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23时50分向原告租车及欠租金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庭审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7日,原告杨振聪与被告钟淑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钟淑琴向原告杨振聪租赁闽EB55**起亚赛拉图小车一辆。被告实际承租车辆的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23时50分至2014年4月13日21时18分,后被告归还了所租车辆,并经结算发生的租金为2600元,原告同意优惠1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租金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淑琴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振聪租金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美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