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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喜与朱健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朱健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29号原告:张喜,男。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男。被告:朱健宇,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鸿斌,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诉被告朱健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被告朱健宇,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诉称:2014年3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朱健宇驾驶辽A33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黄沙坨镇高力房村西500米乡道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晓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晓明及乘坐摩托车的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健宇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辽A33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受伤后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左足背皮肤撕脱伤、神经损伤,住院201天后出院。2015年1月23日,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将我的伤情评定为伤残九级。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84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38201.28元,护理费23202.96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29586.71元。对于上述经济损失,我要求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健宇予以赔偿。被告朱健宇辩称:肇事车辆辽A33X**号轿车属我所有,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33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朱健宇驾驶辽A33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黄沙坨镇高力房村西500米乡道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晓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晓明及乘坐摩托车人原告张喜受伤。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朱健宇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张晓明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喜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辽A33X**号轿车属被告朱健宇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喜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左足背皮肤撕脱伤、神经损伤,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住院201天,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39天,二级护理161天。2015年1月23日,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张喜的伤情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张喜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26468.39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13890.47元,1、医药费:9384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1天=10050元;3、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11877.92元,其中,1、误工费:122.44元/天×311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38078.84元;2、护理费:95.88元/天×2人×(1天+39天)+95.88元/天×1人×161天=23107.08元;3、残疾赔偿金:10523元/年×20%×20年=42092元;4、交通费: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其他经济损失700元,1、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张喜系辽A33X**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A33X**号轿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张喜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13890.47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03890.47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张喜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11877.92元,超出该限额范围1877.92元。综上,原告张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06468.39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三者张晓明自愿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原告张喜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户口本、鞍山金典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费收据、台安县恩良医院二次手术费用的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33X**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喜受伤致残,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朱健宇存有全部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张晓明没有过错,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喜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张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A33X**号轿车一方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辽A33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的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喜要求被告朱健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喜的医药费93840.4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提出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事宜已与投保人进行协商,故保险条款中该项约定属免责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故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给付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人身损害后果严重,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会持续误工,原告要求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122.44元/天计算误工费,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特级及一级护理期间应给两名护理工,二级护理期间应给一名护理工,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95.88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209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喜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喜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合计106468.39元;三、驳回原告张喜要求被告朱健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被告朱健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审 判 员 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