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讷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李相财;李相国;李相生;李相芹;李相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财,李相国,李相生,李相芹,李相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李相财,1966年5月1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相国,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未出庭)被告李相生,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未出庭)被告李相芹,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未出庭)被告李相云,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未出庭)李相云、李相芹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国,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相财诉被告李相国、李相生、李相芹、李相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财及委托代理人冯丙春、被告李相芹、李相云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相国、李相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妹妹、兄长关系。其父亲李凤林于2006年2月6日因病死亡,母亲潘明珍于2010年8月因病死亡。二位老人生前留有房屋两座,父亲的部分已由原告继承,母亲的部分生前已赠与原告所有。现到讷河市房产处办理过户手续,房产处要求原、被告母亲到场签字,可其已经去世,不能前往。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凤林名下的房屋两处80.62平方米(第15823号)、60.00平方米(第18034号)归原告所有;要求各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讷公证民字第58号公证书,证据二、(2006)讷公证民字第59号公证书,证据三、讷房字第18034号、讷房字第15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上一至三证据证明公证书名下的讷房字第18034号、讷房字第158**号屋都给了原告证据四、讷河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潘明珍死亡时间被告李相芹、李相云辩称,房屋情况属实,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李相芹、李相云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相国、李相生经法庭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被告李相芹、李相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被告李相国、李相生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为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四被告系妹妹、兄长关系。其父亲李凤林、母亲潘明珍分别于2006年2月6日、2010年8月因病死亡。父亲李凤林死亡后留有房屋两处80.62平方米(第15823号)、60.00平方米(第18034号)各一半作为遗产,此遗产于2006年2月14日经讷河市公证处公证由原告继承。母亲潘明珍的财产,房屋两处80.62平方米(第15823号)、60.00平方米(第18034号)各一半,生前于2006年2月14日经讷河市公证处公证已赠与原告所有。现原告到讷河市房产处办理过户手续,房产处要求原、被告母亲到场签字,可其已经去世。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凤林名下的房屋两处80.62平方米(第15823号)、60.00平方米(第18034号)归原告所有;要求各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母亲潘明珍及被告均志愿放弃了被继承人李凤林的继承权,其遗产由原告继承。赠与人潘明珍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原告,并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现赠与人已死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凤林名下的房屋两处80.62平方米(第15823号)、60.00平方米(第18034号)归原告李相财所有;二、被告李相国、李相生、李相芹、李相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协助原告李相财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刚人民陪审员 孙红英人民陪审员 韩义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