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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德兴、赵成粉、赵成秀、赵成巧、赵怀秀、赵广秀诉被告赵成科、赵成宣、张玉兰、赵豹、张成宣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兴,赵成粉,赵广秀,赵怀秀,赵成秀,赵成巧,赵成宣,赵成科,张玉兰,赵豹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2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545号原告赵德兴,男,1934年11月21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原告赵成粉,女,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原告赵广秀,女,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原告赵怀秀,女,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原告赵成秀,女,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燕江,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成巧,女,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被告赵成宣,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赵成科,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张玉兰,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被告赵豹,男,1996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德兴、赵成粉、赵广秀、赵怀秀、赵成秀、赵成巧诉被告赵成宣、赵成科、张玉兰、赵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兴、赵成粉、赵广秀、赵怀秀、赵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江,被告赵成宣、赵成科、张玉兰、赵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赵成巧应属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而赵成巧本人不愿意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但又不放弃其实体权利,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1981年,以原告赵德兴为户主,李小二、赵成粉、赵广秀、赵怀秀、赵成秀、赵成宣、赵成科、赵成树、赵成巧共十人承包了赵山村赵山组的承包地和荒山。2014年,因修建飞机场,我们有部分承包荒地被征收,面积约9.4亩,土地补偿款已付了253264元。被告等人领取补偿款后据为己有,拒绝分配给我们。因赵德兴之妻李小二及赵德兴之子赵成树已去世,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笔十人份额的补偿款,由原告及被告共九人,按人均分配,其中被告赵豹和张玉兰按赵成树的份额分配。被告赵成宣辩称:我是赵山村的人,不是赵山树的人。其次,我不知道25万余元的补偿款从何而来。我只领取了我家三口人的份额。此外,我母亲不叫李小二。这些土地都分给我二十多年了,已是属于我的承包地,原告等人无权参与分配。被告赵成科辩称:我没有得到原告等人的土地补偿款,如果有原告等人可以单独向我起诉。如果原告讲的清楚,可以拿出来分配。原来起诉的才10多万,为什么现在变为25万多,而且我母亲都去世十多年了。被告张玉兰辩称:我不清楚我们家的承包荒地,我也没有领取原告等人的补偿款,我们家的全部补偿款都是我儿子赵豹领取的。被告赵豹辩称:以前起诉的是10.5万元,现在变成25万余元,如何增加的,原告等人需给出合理解释,而且我父亲赵成树已去世十多年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德兴夫妇共同生育四男五女,其长子赵成远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已成家单独立户。上世纪八十年代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赵德兴为户主,含赵德兴之妻李应芝(又名李小二,已去世)、赵成粉、赵广秀、赵怀秀、赵成秀、赵成巧、赵成宣、赵成科、赵成树(已去世)等十人向草海镇赵山村赵山组承包了土地,其承包土地包含饮马塘、小水塘(又名张家大凹)、大白坟等。2014年,因修建草海飞机场项目需要,威宁县房屋及土地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拆办)对赵德兴家的土地进行了征收,其中小地名为饮马塘的土地以林地性质被征收,其四至界限为东至赵成明山林,南至赵成发土地,西至坟,北至赵德清土地,征收面积为938㎡(约1.407亩)。征收补偿款为22512元,该笔补偿款由赵成宣领取后与被告赵豹平均分配,即各得11256元;小地名为大白坟的土地以林地性质被征收,征收面积为3071.7㎡,补偿款为73722元,已由被告赵成科领取;小地名为小水塘(又名张家大凹)的土地因涉及八户四十九口人的承包土地,被征收面积为31856.75㎡(约47.7851亩),征拆办按16000元/亩的价格予以征收,合计金额为764562元。因牵涉人口较多,村民委员会按当年承包土地时该地所涉及的八户农户四十九口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5603.30元。因赵豹之父赵成树已去世,故被告赵豹顶替其父亲赵成树的份额与被告赵成科、赵成宣分别领取三个人补偿款份额,即15603.30元×3人=46809.90元。在上述三幅土地征收补偿中,被告赵成宣已领取58065.90元,被告赵成科已领取120531.90元,被告赵豹已领取58065.90元,合计236663.70元。另查明:原告赵成粉、赵广秀、赵成秀、赵怀秀均系农村土地承包到户以后出嫁,在嫁入地均未分得承包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征拆办土地征收勘丈表、农户补偿花名册等证据,这些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即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由农户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农户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农户全部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而非个人。承包土地范围包含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以原告赵德兴为户主,以赵德兴之妻、赵成粉、赵广秀、赵怀秀、赵成秀、赵成巧、赵成宣、赵成科、赵成树(张玉兰之夫,赵豹之父)共计十人为家庭成员向赵山村民委员会共同承包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实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进行续包。故本案被征收土地在被征收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以赵德兴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虽然原告赵成粉、赵广秀、赵怀秀、赵成秀、赵成巧已先后出嫁,但在其嫁入地均未分得承包土地,而其在赵山村的承包土地也并未被村民委员会收回,故原告赵德兴、赵成粉、赵广秀、赵怀秀、赵成秀、赵成巧应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享有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故原告作为本案争议地的部分承包经营权人,其请求分配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赵德兴之妻已去世,其补偿款份额应由余下家庭土地承包成员共同分配,而赵成树所占份额应由张玉兰及赵豹共同享有。因原、被告双方对征收补偿款分配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征收补偿款按家庭承包成员份额均等分配较为适宜。计算为236663.70元÷9人=26295.97元。即由原告赵德兴、赵成粉、赵广秀、赵成秀、赵怀秀及被告赵成宣、赵成科各分配26295.97元,被告张玉兰与被告赵豹共同分配26295.97元。原告赵成巧作为被征收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之一,因其不愿参加本案诉讼,但又不放弃分配补偿款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依法追加赵成巧为本案原告,其应分得的补偿款亦为26295.97元。因被告赵成宣已领取补偿款58065.90元,赵成科已领取补偿款120531.90元,赵豹已领取补偿款58065.90元,扣除其各自应得份额后,被告赵成宣还需退出31769.93元,被告赵成科还需退出94235.93元,被告赵豹还需退出31769.93元。三被告合计退出157775.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成宣从其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58065.90元中,退出31769.93元;由被告赵成科从其已领取的补偿款120531.90元中,退出94235.93元;由被告赵豹从其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58065.90元中,退出31769.93元。三被告共计退出157775.79元,由原告赵德兴、赵成粉、赵广秀、赵成秀、赵怀秀、赵成巧平均分配,各得26295.97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被告赵成宣承担500元,由被告赵豹承担500元,由被告赵成科承担1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述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钟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