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厦门贝锐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柯月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贝锐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柯月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贝锐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玲��厦门贝锐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月珠,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金才,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贝锐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贝锐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月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8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人事助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每月2500元向被告支付2013年3、4、5月份的应发工资,原告以每月2883元向被告支付2013年6、7月份的应发工资。2013年4月30日原告通过易善忠的个人账户转账2385.1元给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的工资。2013年5月22日通过易善忠的个人账户转账2442.5元,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被告5月份的工资2347.9元,除被告2013年7月16日预支现金500元外,还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剩余工资1847.9元,2013年6月工资2740.9元,7月工资1936.3元。共计6525.1元。原告通过罗小玲账户转账支付被告共计6528.85元。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离职,工资发放至2013年7月。2013年10月12日柯月珠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一、支付2013年4月拖欠的工资383元、2013年5月拖欠工资383元;二、支付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147.2元;三、支付经济补偿金1442元;四、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厦劳仲案(2013)1205号裁决书,裁定: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厦门贝锐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柯月珠2013年4月工资差额383元、2013年5月工资差额383元;二、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厦门贝锐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柯月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0147.2元。三、驳回柯月珠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147.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关于被告主张的拖欠4、5月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署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试用期应为一个月。原告以前三个月作为试用期,每月工资均按2500元��放,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4月和5月份应按照转正后的工资发放,而被告转正后的工资为2883元,每月工资差额为383元。故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拖欠的2013年4月工资差额383元、5月工资差额383元,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在被告,被告作为人事助理,签署劳动合同由被告负责。被告主张其进入公司后,要求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的要求不予理会,且原告公章由财务保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经过原告老板同意。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虽然职位是人事助理,但是公司也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直至被告离职,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1014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厦门贝锐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柯月珠2013年4月工资差额383元、2013年5月工资差额383元;二、原告厦门贝锐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柯月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0147.2元。��、驳回被告柯月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被告贝锐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贝锐特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被上诉人柯月珠自2006年起就从事人事工作,2013年3月入职被上诉人贝锐特公司,先后担任人事助理及主管,具体负责人事管理等工作。作为公司的人事职员,应当负有提醒、告知用人单位拒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职责,故意拖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上明显失职,其不应从个人失职行为中获取赔偿。《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权的要件之一,即用人单位在主观上存在拒不��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故意。被上诉人主管上存在工作失职的事实,事后又以此失职行为主张二倍工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柯月珠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之所以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意在督促用人单位明确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尽可能的避免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引发不必要的争议,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劳动者一方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职责,故意拖延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为此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被上诉人存在失职行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应当及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实际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被上诉人部分工资,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贝锐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贝锐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O一五年四月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适用的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