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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翔与被上诉人黄桂华、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蒋祥明、邹辉荣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翔,黄桂华,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蒋祥明,邹辉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翔,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农民西路,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易靖,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华,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城内新街**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罗智军,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黎家坪镇新塘村十组。法定代表人蒋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祥明,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祁羊路*号,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辉荣,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祁羊路*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蒋祥明的妻子。黄桂华诉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怡米业)、蒋祥明、邹辉荣、汪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永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汪翔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易靖、罗智军、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蒋祥明、邹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9日,神怡米业股东会决议:神怡米业以公司所有财产及股东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向黄桂华借款300万元,期限1个月,用于公司银行贷款到期资金过桥,全体股东蒋祥明、邹辉荣签字同意。11月20日,甲方神怡米业通过中介方湖南银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银业公司)向乙方黄桂华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永银2010030#《借款主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神怡米业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及担保人汪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为借款保证方式,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12月19日止,期限1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按总借款金额2%月利率支付利息,利息合计每月6万元。如甲方到期借款未能清偿或只是部分清偿,甲方同意欠款余额部分按欠款总金额的0.3%/天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担保方的担保责任范围为被担保人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含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等因此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蒋祥明、邹辉荣、汪翔和黄桂华签字捺印,神怡米业、银业公司加盖公章。同日,蒋祥明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与永银2010030#借款主合同内容一致,其中注明:借款利息月息2%,利息的支付方式每月支付,即借款日次月对日支付上一月利息。汪翔于同日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乙方实现全部债权为止,保证人对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主合同签订后,黄桂华通过谢贤子的账户分两笔转账给神怡米业285万元和28.5万元。2013年11月20日,黄桂华受神怡米业委托向居间人方青松支付了居间费6万元,向居间人彭军支付了居间费3万元。神怡米业支付黄桂华借款利息15万元,12月27日,神怡米业支付黄桂华15万元。2014年1月17日,神怡米业支付黄桂华15万元。3月6日,神怡米业支付给黄桂华10万元。2014年5月28日,黄桂华起诉:1、由神怡米业、蒋祥明、邹辉荣、汪翔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36万元(暂从2013年11月20日算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利息应付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2、由神怡米业、蒋祥明、邹辉荣、汪翔支付每天按0.3%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由神怡米业、蒋祥明、邹辉荣、汪翔承担黄桂华的委托律师诉讼代理费。原审法院认为,黄桂华与神怡米业、汪翔之间签订的《借款主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总额300万元均无异议,黄桂华提交的证据神怡米业股东会决议充分证实蒋祥明、邹辉荣以个人财产对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含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等因此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汪翔应对借款及相关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神怡米业陆续支付给黄桂华55万元的性质,即是按合同每月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还是双方口头达成延长还款期限的利息。首先,2013年11月20日,神怡米业为周转资金向黄桂华短期借款,在借款当日即支付黄桂华15万元。黄桂华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居间费共9万元,神怡米业提出手续费7万元无证据证实,且在借款当日,双方只约定借期一个月用于银行贷款资金过桥,无法预料贷款未下来而不能按期归还,故可认定2013年11月20日神怡米业支付的15万元包括了居间费9万元和借款一个月利息6万元。其次,2013年12月27日,神怡米业支付黄桂华15万元,神怡米业借款到期,仍未归还借款,但在期限届满后第7日即支付黄桂华15万元。蒋祥明在借款日2013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上写明利息是借款日次月对日支付上一月利息,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已经支付,而神怡米业届满7日即支付15万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为总金额的0.3%/天,7日的逾期利息63000元,故该15万元不能认定为神怡米业是按合同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7日和3月6日,神怡米业分别支付给黄桂华15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并不符合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而神怡米业主张口头协商达成延长借款期限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2013年12月27日之后给付的40万元应作为陆续偿还给黄桂华的款项,该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先充利息再抵本金。综上,对黄桂华请求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期限为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神怡米业已经支付了55万元,扣除居间费9万元,余46万元应为偿还的借款利息。(二)关于汪翔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黄桂华与汪翔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乙方实现全部债权为止,从保证人对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借款主合同约定借期1月,但该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黄桂华实现全部债权为止,现黄桂华并未实现全部债权,汪翔应当根据《借款主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含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等因此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汪翔辩称神怡米业跟黄桂华口头延长借款协议未通知汪翔,其则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三)关于黄桂华主张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按0.3%/天支付逾期还款,每月27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再加上0.3%/天逾期利息,明显超过法律所保护的利率,故对黄桂华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四)关于黄桂华诉请神怡米业、蒋祥明、邹辉荣、汪翔承担黄桂华委托律师诉讼代理费。黄桂华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0万元,认为合同约定律师费10万元是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而来,属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争议标的100-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标准为1-2%,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336万元,该案不属于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故黄桂华的律师服务费用明显过高,应按标准仅支持标的1.5%即律师服务费用504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神怡米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桂华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46万元作为利息从中扣除);二、限神怡米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黄桂华律师服务费用50400元;三、蒋祥明、邹辉荣、汪翔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黄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黄桂华负担8420元,由神怡米业、蒋祥明、邹辉荣、汪翔共同负担25260元。汪翔上诉称:神怡米业按每月15万元支付利息,说明神怡米业与黄桂华延长了还款期限。这一变化与主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变更,该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汪翔不承担保证责任。神怡米业答辩称:300万元支付凭证显示,该款借给了神怡米业,汪翔在一审质证时对于300万元神怡米业作为借款人、汪翔作为担保人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表示异议,表明汪翔认可该事实。汪翔认为借款延期合同内容已变更,并无证据证实。神怡米业虽陈述与黄桂华达成了延期还款的口头协议,但汪翔与神怡米业关系密切。神怡米业称与黄桂华达成口头协议将借款延期到2014年7月19日止,但黄桂华在所谓延期到期之前即起诉,表明黄桂华不认可借款延期的事实。另认定合同是否发生变更,主要是出借人行为是否增加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以及担保风险,本案中,黄桂华的行为并没有增加汪翔的担保责任和担保风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汪翔的上诉,维持原判。蒋祥明、邹辉荣未予答辩。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主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均有汪翔作为担保人的签名,汪翔对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款主合同》约定担保人对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出借人实现全部债权为止。汪翔上诉提出借款主合同内容已变更,债权人未将该变更书面通知保证人,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认可黄桂华支付款中包括居间费、手续费,且黄桂华每月支付15万元,看不出与延长借款期限存在因果关系,汪翔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延期的事实。即使汪翔上诉主张的事实存在,即黄桂华与神怡米业达成了借款延期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保证人仍应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出借人实现全部债权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本案保证期间为两年,债权人黄桂华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超过两年期限,汪翔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汪翔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称借条上只有蒋祥明的签名无神怡米业的公章,蒋祥明系债务人,一审认定神怡米业为债务人错误。因《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神怡米业,神怡米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神怡米业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汪翔委托代理人该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汪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10元,由汪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霞代理审判员  周春梅代理审判员  肖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龙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