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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麒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云飞诉李隆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飞,李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麒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黄云飞,男,汉族。被告李隆,男。原告黄云飞与被告李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飞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李隆欠原告瓷砖尾款5388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3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10元,本息合计93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隆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黄云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隆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李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李隆到原告黄云飞与其妻共同经营的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建材经营部购买瓷砖,除已付货款外,尚欠15000元货款未付,被告李隆对该款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珠江源建材门市小黄货款15000元。欠款人李隆。”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已支付9612元,下欠5388元货款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4010元计算为: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8.475%的三倍计算所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云飞与被告李隆口头协议约定原告销售瓷砖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构成要件,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未能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除已付货款外,还下欠原告货款15000元未付,被告对所欠货款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然还欠原告5388元货款未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38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对逾期付款期间的利率未作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即被告应承担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388元×6.15%÷360天×667天=613.94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8.475%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隆支付原告黄云飞欠款5388元,承担利息613.9元,合计6001.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孙玉昆人民陪审员  杨 康人民陪审员  沈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