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锁斌与被上诉人徐兆梅、翟仕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锁斌,徐兆梅,翟仕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锁斌,男,1982年10月1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兆梅,女,1966年1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仕宽,男,1964年9月29日生。上诉人邓锁斌因与被上诉人徐兆梅、翟仕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错误。1、被上诉人尽管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但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耀州区;2、上诉人是以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该案由更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3、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铜川市耀州区塔坡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由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徐兆梅、翟仕宽答辩称:1、我们与邓锁斌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所称合同是铜川市耀州区凯瑞劳务有限公司和翟仕宽签订的,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上诉人一审起诉案件是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的;3、被上诉人二人户籍地在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翟仕宽经常在外务工,2014年5月在耀州区承包神德寺公园模板施工劳务,2014年11月工程完工后就离开了耀州区,在耀州区居住不满一年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神德寺公园模板施工合同》甲乙双方为邓锁斌、翟仕宽,在合同尾页甲方签字处加盖了铜川市耀州区凯瑞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故翟仕宽称本案与邓锁斌无关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在一审谈话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本案是依据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进行的诉讼,但同时认为本案中所主张的100000元是对方多要的工程款,被告翟仕宽则认为这100000元是邓锁斌应该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可见,双方是因在上述施工合同结算过程中出现分歧发生纠纷,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案件的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虽在江苏省启东市,但《神德寺公园模板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在铜川市耀州区,故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1)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勇审 判 员 梁兴旗代理审判员 张 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