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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应城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陈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城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陈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应城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杨岭镇联丰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勇军。原告应城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雯、人民陪审员章忠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城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应城市城北勇旗物资供应站签订《粉煤灰砖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0万块灰黑色粉煤灰砖,单价为0、255元/块,同时约定了粉煤灰砖的质量、交货日期、验收办法及纠纷解决方式等相关事宜。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10月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17130块粉煤灰砖,因制砖原料市场价格上涨,双方口头约定以后购买的砖按单价0、27元/块结算,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80000块砖。此后因被告工地停工,其终止了从原告处购买粉煤灰砖。另201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吨水泥和3000块粉煤灰砖,由原告送货至其五龙寺工地,此次货款合计1300元没有给付。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2768.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380.58元。原告应城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张建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三、被告陈勇军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四、工商个体信息。证明应城市城北勇旗物资供应站系被告陈勇军开办。证据五、粉煤灰砖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证据六、2010年6月15日原告的送货单一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公司水泥2吨,粉煤灰砖3000块。证据七、原告的送货单据42张。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及供货数量。证据八、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陈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经庭审审查,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送货单据系合同之外且该单据没有被告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应城市城北勇旗物资供应站专用章,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购货物,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应城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勇军(应城市城北勇旗物资供应站业主)签订《粉煤灰砖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0万块灰黑色粉煤灰砖,单价为0.255元/块,同时约定了粉煤灰砖的质量、交货日期、验收办法及纠纷解决方式等相关事宜。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197130块粉煤灰砖。后因被告工地停工至今,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所售砖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粉煤灰砖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应城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依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因工地停工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2月23日所售80000块粉煤灰砖与被告口头约定按0.27元/块结算,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仍应按合同约定0.255元/块价格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应城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粉煤灰砖款50268.15元。二、驳回原告应城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陈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兵审 判 员  宋 雯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范进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