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渝CXXX**号两轮摩托车从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永路经金剑路往璧山区文星路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向阳街路口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周某相撞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即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彭某系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提取的彭某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1.4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映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