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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董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董某乙(已判决)于2013年4月1日19时许,窜至农安县农安镇大家超市龙府店门前,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100元;2、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董某乙(已判刑)于2013年6月2日12时50分许,窜至农安县农安镇庆客隆超市东门北侧道东胡同,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500元。综上,被告人董某甲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6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董某乙、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徐某某陈述;4、被告人董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董某乙(已判决)于2013年4月1日19时许,窜至农安县农安镇大家超市龙府店门前,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2、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董某乙(已判刑)于2013年6月2日12时50分许,窜至农安县农安镇庆客隆超市东门北侧道东胡同,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电动车盗走,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综上,被告人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系投案自首,并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董某甲出生于1983年10月4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甲2014年7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谅解书:此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甲已返还被害人梁某某3100元和徐某某2500元,并得到二人的谅解。4、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此证据证明同案犯董某乙于2014年5月7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董某丙于2014年5月7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5、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此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甲因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6、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此证据证明证人董某乙曾交代2013年6月份在农安县佳家乐商场东门道边盗窃一台电动车,2013年6月20日左右在佳家乐商场附近盗窃两台电动车,两个不知名的小区盗窃两台电动车,公安机关在以上地点调取监控录像,由于时间太久无法调取,也走访了附近居民,未找到相关电动车失主,同时董某甲称未参与以上盗窃电动车行为。7、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此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等人团伙盗窃电瓶案,涉及的现场录像公安机关已调取,但录像中的图像模糊看不清楚,特此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乙证言:电脑录像里2013年3月23日曹某某电动车被盗案里面的人是我和董某甲在实施盗窃的镜头。这次是在庆客隆超市附近偷的,具体地点我记不清了,时间我也记不住了,那时候还有雪。我这次来农安一共盗窃了一台电动车,这次偷的电动车的特征我记不住了。2013年4月1日录像里面盗窃电动车的人是我和董某甲,这次是在一家超市门前,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那时候路上还有冰雪,这次盗窃电动车的特征我也记不住了,这次偷了一台电动车。2013年4月5日王某某电动车被盗案录像里面的人是我和董某甲,这次偷的电动车的特征我记不住了,偷电动车的具体地点我不知道,是一个小区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记得那天还下雪,我和董某甲盗窃电动车的时候,我俩把衣服上的帽子都戴在头上了,这次我和董某甲盗窃了一辆车。2013年6月2日徐某某电动车被盗案录像里的人是我和董某甲,这台车的特征我记不住了,这次我和董某甲偷了几台我记不住了,我就记得这台。2013年8月2日宋某某电动车被盗案的录像里面的人是我和董某丙实施盗窃的过程,偷的这台电动车的特征我记不住了。我和董某丙这次一共偷了四台电动车,录像里是在庆客隆超市门前偷了一台,在华宇商场门前偷了一台,另外两台我记不住在什么地方偷的了。2013年9月4日王某乙电动车被盗案的录像里面的是我和董某丙实施盗窃的过程,这次是在佳家乐商场西门盗窃的,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这台电动车的特征我记不住了,我和董某丙这次偷了几台我记不住了,我记得就偷一台。2013年9月11日王某丙电动车被盗案录像里面盗窃的人是我和董某丙实施盗窃的过程,这台电动车的特征我记不住了,这次是早菜市场一个道口边上实施的,这次我和董某丙偷了五台电动车,在南环广场偷了两台,在广场北边往北走的一个道边偷了一台,在一个小区里偷了一台,第二天早上就是在录像里菜市场道口边上偷了一台。2013年9月17日王洪吉电动车被盗案录像里面是我和董某丙事实盗窃的过程,这次是在庆客隆超市门前偷了一台,这次偷的电动车的特征我不记得了,这次我和董某丙一共偷了几台我记不清了,我记得就盗窃者一台。我和董某甲来农安一共盗窃三次。我和董某丙来农安盗窃过六次。我记不清具体几次了,反正我和董某丙就来过六次。我和董某甲来过几次也记不清了,董某甲就往回拉过三次电动车。我和董某丙盗窃之前我还和董某甲盗窃过电动车。(1)2013年6月份的一天,董某甲开着他银灰色捷达车拉着我从长岭来的农安,我俩把车放到农安西道口,打车到农安步行街西边献血屋那下车,往步行街里走,在佳家乐商场东门道边偷一台,在庆客隆超市门口偷一台,我俩把车骑到道南一个胡同,找了一辆银灰色半截车拉倒长岭。(2)和上次隔20天左右,董某甲开车拉着我到农安,我俩在佳家乐商场附近偷两台,在两个不知名小区各偷一台,第二天我俩在农安县医院楼下东侧偷两台,我把偷的电动车放在一起,找一辆白色半截车拉回长岭。(3)跟上次隔能有二十天左右,董某甲开车拉着我来的农安,我俩在佳家乐商场附近偷了两台,我俩把电动车放在西道口西边胡同里。董某甲开着车,我到塔西找一辆半银灰色半截车,我俩将车拉回长岭。后来我和董某甲把偷来的电动车卖了。卖给个人的找不到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董某甲是我丈夫,我是陪他来投案自首的,董某甲一开始有什么违法的事我不知道,后来公安机关找我才知道,因为董某甲一直不在家,电话也打不通,这几天才回来,我就劝她来公安机关投案,他就同意了,今天我就陪他来投案了。我丈夫董某甲因为盗窃电动车被刑事拘留了,我作为家属想通过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我因为找不到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希望被害人对董某甲进行谅解。我向被害人赔偿是自愿的。(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3年4月1日下午5点40多分,我的电动车放在农安镇大家超市龙府店门口被盗了,枣红色雅迪牌。2013年2月22日在农安镇雅迪专卖店花了3500元钱买的。我收到董某甲家属3100元赔偿,我对董某甲也谅解了,是自愿谅解的。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3年6月2日下午2点50分,我的电动车放在庆客隆东门北边道东第一个路口,被盗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我是2013年6月1日买的电动车。我收到董某甲家属2500元赔偿。我对董某甲也谅解了,我是自愿谅解的,再也不追究董某甲的责任了。(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我来公安机关自首了,我是我和妻子李某某一起来的,2013年4月份我叔叔家弟弟董某乙提议让我和他去盗窃电动车,我和董某乙一共盗窃过两次,共分得500多元钱。第一次是2013年4月份的一天,董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上农安偷电动车,当时我就同意了,之后我们两个做跑线车到的农安县街里,我们走了一会,在一个超市的门口看见一个电动车,当时我在放风,董某乙过去把电动车车锁整开了,推到一个胡同里,后来董某乙接线打着火,我俩就把车骑到一个地方,之后我就自己走了,回家两天之后,董某乙给了我260元钱,钱都让我花了。第二次是2013年6月份的一天,董某乙打电话找我上农安偷电动车,当时我就同意了,我开着我的捷达车拉着董某乙到农安县街里,在一个超市附近道边听着一个电动车,当时我在旁边放风,董某乙把电动车骑走了,我也不知道骑哪去了,我回到我车上自己开车回家了,董某乙怎么回去的我也不知道,过了几天之后,董某乙给了我300元钱,钱都让我花了。我一共来农安盗窃过两次,2014年4月5日王某某电动车被盗案录像里的人不是我。另被告人董某甲供述:2013年3月23日步行街中段电动车被盗的录像中,实施盗窃电动车的人不是我,2013年6月份伙同董某乙在农安县佳家乐商场东门道边盗窃过一台电动车的人也不是我,那个时间我没去过那个地方,2013年6月20左右,我没有伙同董某乙在农安县佳家乐商场附近和两个不知名的小区盗窃过电动车,2013年7月10日左右,我没有伙同董某乙在农安县佳家乐盗窃过电动车。(五)鉴定意见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农价鉴字(2013)317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董某甲所盗窃两辆电动车价格共计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董某甲表示均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予以供认,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点零零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威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