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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某,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书记员宋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县城龙宇饭店赴宴,因嫌主家态度不好,酒后又到长子县丹朱街王某某经营的“家常肉丝饸饹”饭店吃午饭,席间孙不断地乱骂,随行的朋友也无法制止。期间前来此饭店吃饭的韩某某向其朋友道歉时,孙答话并与韩发生口角,争吵中把正吃的一碗饸饹连饭带碗砸在韩头上,由此引发二人用饭店餐具对打,对打中韩受伤,饭店餐具受损。经长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之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韩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赔偿王某某饭店餐具损失1000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关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县城龙宇饭店赴宴,因嫌主家态度不好,酒后又到长子县丹朱街王某某经营的“家常肉丝饸饹”饭店吃午饭,席间孙不断地乱骂,随行的朋友也无法制止。期间前来此饭店吃饭的韩某某向其朋友道歉时,孙答话并与韩发生口角,争吵中把正吃的一碗饸饹连饭带碗砸在韩头上,由此引发二人用饭店餐具对打,对打中韩受伤,饭店餐具受损。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之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韩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赔偿王某某饭店餐具损失1000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3、证人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9日中午,其村关三刚在长子县龙宇饭店请客吃饭,吃饭中可能是孙某某嫌关三刚对他态度不好,后来孙某某带着儿子出来了。其、关进刚不放心就陪着孙某某带着儿子进了长子县丹朱街“家常肉丝饸饹”饭店吃饭。因为在气头上孙某某一直在乱骂,同时他也喝了点酒其俩也没管他,隔了一会儿关进刚走了。骂着骂着孙某某站了起来,还边骂边用手拍桌子,就朝饭店里的另一名陌生男子扑了过去,那名男子也朝他扑了过来,两人就互相乱打在了一起,同时两人从旁边拿碗,盘子之类的东西朝对方乱砸,其上来拉架,拉架中孙某某被对方按倒在地上了。这时又过来两名陌生男子踢了孙某某几脚,其看见后就把这两个人拦开了。4、证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9日上午,其与同村村民刘建德、孙永山三人到县城找同村韩某某。中午12点,韩某某将其带到旁边一个酸菜肉丝饸饹馆吃饭,其四个人吃了十几分钟,韩某某店里有事就出去了,其三个人在那继续吃着。旁边有个年轻人带着一个小孩还有一个中年人,好像三个人在吃饭。这个年轻人好像喝了酒,嘴里一直骂骂咧咧。因为不认识,其三个人都没有吭声。大概过了半个小时,韩某某返回饭店,进门就说:“不好意思,我来迟了”。那个陌生年轻人就搭腔了,韩某某就回了一句:“兄弟,我咋把你惹了”。那个陌生的年轻男子就朝韩某某扑了过来,手里拿着一个碗或者盘子的东西,一下扣到韩某某头上,韩某某就和这名陌生男子打到了一起。其几个都在旁边呆了,都没有搞清怎么回事,所以都也没有拉架。韩某某与那个陌生男子打到门口时,其看见韩某某头上流血,刘建德与孔永山就扶着韩某某去了医院,其还在现场站着。这时韩某某的儿子来了,扑着要打这个陌生男子,被韩某某的家人拦住了,这个陌生男子就往西跑了二三十米,被韩某某的儿子同其他两个饭店的人追回来了,后来警察就来了。5、证人王明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9日下午2点左右,其邻居韩某某和他三个朋友在其的饭店吃饭。当时韩某某出去了一下,当他再进去饭店准备往他吃饭的餐桌走时。在其饭店吃饭另一桌的孙某某突然站起来拿碗朝韩某某扔砸,砸到韩某某身上。韩某某说:“你对我有什么意思!”孙某某说:“我就对你有意见!”说着又扑向韩某某,用碗向韩某某头上砸去,韩某某头就流开血了。然后孙某某就跑,后来韩某某的家人把他追住,民警来了以后,把他带到了派出所。后其发现饭店保鲜柜的玻璃上有裂纹,应该是打架中孙某某扔的不知什么东西砸在保鲜柜玻璃上造成的,其它的碗每个3元,共54元,盘子每个6元,共36元,凳子每个18元,共36元,没结算的饭钱约120元,事后孙某某对其店赔偿了1000元,收条是其本人打的,也是其本人签的名字,谅解书也是其自己写的,其愿意谅解他的行为。6、被害人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9日13时30分许,其与其村的孔永山、刘建德,刘某某三人在丹朱街“家常肉丝饸饹”饭店吃饭,吃饭中间因为有事其出来了一会儿。其进去后怕他们三人嫌其照顾不周,其就边走边过去说:“对不起啊,我来迟了”。这时旁边的一桌子上一名陌生男子接了一句话:“你爹对不起你喽”。其一看这人不认识,其问他“你怎么了啊”,这名陌生男子就拿上一碗饸饹朝其砸上来,其想躲但没躲掉。碗砸在了其头上把其头砸破出血了,碗里的面倒在了其的衣服上,同时他还拿起旁边的盘子砸其,其就抱住了他,他就摔倒在了地上。后来旁边也有人拉架,被分开后其就来了医院。事后孙某某分两次赔偿其,2014年1月13日赔偿了其是13000元,2014年11月5日赔偿了其2000元,孙某某一共赔偿了其15000元。两支收条都是其自己打的,也是其自己签的名字,谅解书是其自己写的,他也是喝上酒了,而且也对其进行了赔偿,其愿意对他的行为表示谅解。7、鉴定书,证明2014年1月3日、1月7日,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韩某某之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韩某某之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8、书证长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长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3日。9、书证收条2支、领条1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韩某某医药费15000元;赔偿王某某冰柜损失费1000元。10、谅解书两份,证明韩某某、王某某分别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被告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29日中午,其村关三刚家在长子县“龙宇饭店”请客。其去了以后觉得关三刚对其态度不好,其和儿子就出来了,其同村的关进刚、关某某也陪着其出来了,想给其解释其和关三刚之间的误会,后来就进了肉丝饸饹馆饭店。进去后因为生关三刚的气其就在饭店里乱骂关三刚。这时旁边还有三名男子在吃饭。其骂的中间,从饭店外进来一名稍胖点的陌生男子朝那三个人走了过去。边走他听见其在乱骂就骂了其一句,具体骂什么来记不清了。其也回骂了他一句。于是这名男子就过来封住其的领口用手打在其的脸上,其就把还没有吃的饸饹扣在他的头上,其儿子、关某某等人就开始拉架。其被稍胖的男子打倒在地后,其从地上捡起一块碎碗片朝打其的人乱抡,碗片砸在了稍胖男子的额头上后他额头就出血了,后他们撵其其就跑出来了。等公安局的民警来了,其就跟民警去了丹朱派出所。事后饭店的老板说其把人家的冷藏柜和餐具弄坏了。其分两次赔偿了被害人,第一次是12000元,第二次是3000元,还赔偿给肉丝饸饹饭店老板1000元。案发当天主要是都喝了点酒,事后其挺后悔的,觉得不该发生的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孙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长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某调查评估,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平志刚人民陪审员  申建民人民陪审员  郭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