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凤琴、张志祥与张光伟、李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伟,李敬,张凤琴,张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伟,自由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自由职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服啸,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琴,徐州市塑料12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祥,徐州市塑料12厂职工。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士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光伟、李敬因与被上诉人张凤琴、张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光伟、李敬的委托代理人马服啸、被上诉人张凤琴及其与张志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光伟、李敬与张凤琴、张志祥均系夫妻,2012年3月12日,张光伟、李敬作为借款方(甲方)与张凤琴、张志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光伟、李敬向张凤琴、张志祥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同时以自有的徐州市科苑小区9-5-2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如到期不还,乙方可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双方在徐州市彭城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公证。张凤琴、张志祥将借款交付给案外人丁淑玲,张光伟、李敬出具了借款60万元的借条。2012年3月14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3月12日,丁淑玲向张光伟出具了借款6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庭审中,张凤琴、张志祥自述张光伟、李敬已给付利息80000元,其中丁淑玲按季度2次共给付54000元,张光伟2次给付24000元,张光伟岳母给付2000元。张凤琴、张志祥主张利息至2013年9月12日,之后利息放弃。对于利息支付情况,张光伟、李敬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庭后亦未将核实情况反馈法庭。张凤琴、张志祥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张光伟、李敬辩称实际借款人系丁淑玲,虽然借款是交付给丁淑玲,但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张光伟、李敬出具,且也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张凤琴、张志祥将借款交付给丁淑玲的行为应视为张光伟、李敬指定收款人,故对张光伟、李敬辩称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张凤琴、张志祥主张张光伟、李敬向其借款,提供了张光伟、李敬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款凭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张凤琴、张志祥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是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张凤琴、张志祥主张的代理费,在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光伟、李敬返还张凤琴、张志祥借款600000元、利息78449元,并给付代理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10670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张光伟、李敬负担。上诉人张光伟、李敬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60万元的借款人系案外人丁淑玲,二上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也没有收到涉案款项,二上诉人仅是为丁淑玲向张凤琴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凤琴、张志祥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自到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并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非其所称的担保角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6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否为上诉人张光伟、李敬。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光伟、李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凤琴出具给张光伟的两张利息收条,收条上均注明了由张光伟替丁淑玲付利息,拟证明涉案60万元是被上诉人张凤琴出借给丁淑玲,丁淑玲才是涉案60万的借款人。2、(2013)铜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张光伟起诉丁淑玲偿还60万元借款,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拟证明涉案60万不是张光伟向张凤琴所借。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一,被上诉人张凤琴称,涉案借款的利息之前都是案外人丁淑玲支付的,张光伟给付该两次利息时,要求张凤琴在收条上注明“代丁淑玲付”,是让被上诉人不要再找丁淑玲要了。对证据二,(2013)铜民初字第749号案件与本案均涉及同一笔款项,被上诉人将60万元借给上诉人是一个借贷关系,丁淑玲向上诉人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借据是另一个借贷关系,至于款项交付给谁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庭后,上诉人张光伟、李敬向本院提交证明人刘怀君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怀君与案外人丁淑玲系同事关系,丁淑玲向张凤琴借款60万元,请刘怀君找人帮忙担保、刘怀君考虑双方的同事关系,找张光伟用房产给丁淑玲做了担保,后张凤琴将60万元款项交给了丁淑玲,张光伟仅仅是作担保。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3月12日,张光伟、李敬作为借款方,张凤琴、张志祥作为出借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且于当日到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诉人张光伟、李敬主张其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仅为涉案借款提供房产担保,并提供案外人刘怀君证言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书证比较客观,能够以其外部特征、所载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而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需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才能确认其证明力,涉案借款抵押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公证文书上均载明借款人系张光伟、李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郑凤琴、张志祥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张光伟、李敬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上诉人关于其仅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张光伟、李敬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令张光伟、李敬就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光伟、李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上诉人张光伟、李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