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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徐红敏与方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敏,方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徐红敏。被告:方贤林。原告徐红敏与被告方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红敏以被告方贤林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方贤林立即归还原告徐红敏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计51000元)。被告方贤林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方贤林因需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徐红敏借款2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方贤林向原告徐红敏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原告徐红敏要求被告方贤林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方贤林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方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红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2532.5元,由原告徐红敏负担332.5元,由被告方贤林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陆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