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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农民,住宁海县。2013年12月26日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屠某在驾驶证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期间,驾驶浙b×××××x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海塘堤坝处,在超越同向靠边避让的由郭某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时,车辆刮碰郭某身体及摩托车,致摩托车倾斜,造成站立于摩托车踏板上的钟子轩(1周岁)倒地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同年11月1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屠某立即将钟子轩送往宁海县西店卫生院,并主动向至该卫生院处警的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冯某的证言,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情况说明,车辆信息,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屠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葛海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