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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诉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正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诉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起诉人)孙正华。上诉人孙正华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诉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正华上诉请求,判决撤销(2015)都民诉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盐都区人民法院之外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或直接受理本案,判决盐城市盐都区城市工业办公室、盐城市水泥压力管厂破产清算组连带给付孙正华本息合计人民币191561.06元。上诉人孙正华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3月26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01)都经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盐城市水泥压力管厂应返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因该厂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我依法申请执行,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向我出具(2001)债权证都字第718号债权证书。同年10月16日,盐城市水泥压力管厂经盐城市盐都区城市工业办公室批准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我属于已知的债权人,但法院未通知我参加债权人会议。现要求盐城市盐都区城市工业办公室、盐城市水泥压力管厂破产清算组连带给付本息合计人民币191561.06元。原审法院经审查,1997年5月21日,盐城市水泥压力管厂向起诉人孙正华借款30000元未还,孙正华遂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于2001年3月26日达成了(2001)都经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起诉人出具了(2001)债权证都字第718号债权证书,债权金额45824元。2001年10月,盐城市龙冈水泥制管厂(原盐城市水泥压力管厂,系原盐都县龙冈镇镇办集体企业)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2009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01)都破字第4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盐城市龙冈水泥制管厂列入第一清偿顺序的职工债权按48.4%的比例清偿,列入第二清偿顺序的税金、第三清偿顺序的其他债权清偿率均为零。2009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01)都破字第4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终结盐城市龙冈水泥制管厂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原审法院认为,盐城市龙冈水泥制管厂(原盐城市水泥压力管厂),系原盐都县龙冈镇镇办集体企业。盐城市盐都区城市工业办公室与起诉人孙正华无利害关系。且起诉人孙正华与盐城市龙冈水泥制管厂的借款纠纷已经本院实体处理,盐城市龙冈水泥制管厂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后,该厂的破产程序亦已裁定宣告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现孙正华起诉要求盐城市盐都区城市工业办公室、盐城市水泥压力管厂破产清算组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孙正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盐城市龙冈水泥制管厂(原盐城市水泥压力管厂),系原盐都县龙冈镇镇办集体企业。盐城市盐都区城市工业办公室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上诉人孙正华与盐城市龙冈水泥制管厂的借款纠纷已经原审法院实体审理,现重复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士平审  判  员  徐 健审  判  员  李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代)  季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