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徐某甲,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相识,于1999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原告并未有所改变,2012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无好可能,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徐某乙自然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1日登记结婚;4、吉林市房屋登记薄1份,证明原、被告共有私产房屋一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康泷花园2号楼6单元3层53号;5、(2010)船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6、(2012)船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没有和好,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次是原告第三次起诉。;7、个人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徐某甲月工资收入情况;8、2012年7月31日庭审笔录1份(第1页和第6页),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为17万(含贷款)。被告徐某甲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张某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徐某甲于1977年相识,于1999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0)船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徐某甲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旧分居至今,现张某依法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徐某甲离婚。2006年张某、徐某甲共同购买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康泷花园2号楼6单元3层53号房屋一处,该房屋为按揭贷款取得,产权人为徐某甲。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徐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徐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康泷花园2号楼6单元3层53号房屋归被告徐某甲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剩余部分继续由被告徐某甲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某甲给付原告张某住房补偿款5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张某、被告徐某甲各负担75元。被告徐某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径行向原告张某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鞠洪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 孙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