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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世洪与付治连,谭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洪,付治连,刘成英,谭敏,谭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陈世洪,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付治连,女,192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刘成英,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敏,女,199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璐,女,2005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刘成英,基本情况同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洪诉被告付治连,刘成英,谭璐,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洪,被告付治连、刘成英、谭璐及谭敏的委托代理人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洪诉称,四被告系谭登碧(已去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刘成英系谭登碧的妻子。2013年12月16日,谭登碧给原告书写了借条,找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事后原告通过王功权的账户向谭登碧支付了借款20万元。2015年初谭登碧不幸意外死亡,事后原告与被告就清偿谭登碧的借款事宜达成一致书面协议,约定:四被告自愿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不低于26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6万元利息部分自愿放弃。被告付治连、刘成英、谭璐、谭敏共同辩称,1.谭登碧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根据双方在诉讼前达成的还款协议,只认可6万元利息,超过6万元的部分不予认可;3.同意由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治连系谭登碧母亲,被告刘成英系谭登碧妻子,被告谭璐和谭敏系谭登碧女儿。2013年12月16日,谭登碧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原告通过王功权的账户向谭登碧账户转账20万元。谭登碧于2015年2月去世。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四被告对谭登碧的债务数额及利息标准予以确认并自愿承认代为清偿,清偿债务的本息数额最高不超过26万元,原告自愿放弃清偿不足部分。2015年3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单、还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谭登碧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达成协议自愿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就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具体数额均予以明确,即利息部分不超过6万元,经本院核实,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已超过6万元,则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可以确认为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治连、刘成英、谭璐、谭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世洪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付治连、刘成英、谭璐、谭敏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晓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