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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辛某某,女,住喀左县甘招乡。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住喀左县甘招乡。原告辛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2014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生一男孩取名梁洪瑞。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2014年10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婚生男孩梁洪瑞归被告抚养。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2014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梁洪瑞。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出具的结婚证明、户口簿在卷,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