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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荣与孙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孙晓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荣,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刘红,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晓龙,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荣为与被上诉人孙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被上诉人孙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张荣与孙晓龙签订《定购树苗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现乙方(孙晓龙)有树苗品种新疆杨约叁仟棵卖给甲方(张荣),规格距地面1.2米处直径为8-10厘米,树苗定为5米截干,3米以下杆形必须直不能有弯,整体树杆必须无任何病虫害,根径必须达到50公分以上,单价50元。合同订立后,张荣付给孙晓龙部分定金1万元,违约金为树苗总额的40%。车辆由张荣提供,起苗后孙晓龙将树苗运往张荣指定地点装车,装车人员及一切费用由孙晓龙负责,装完捆绑后,在发车前张荣付清孙晓龙当车树苗款总金额。装车时间约定为2014年3月29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荣向孙晓龙交付定金1万元。后张荣与孙晓龙共同查看了部分树苗。2014年3月29日,张荣雇佣货车,委派张某、王某某等人到孙晓龙处拉树苗,张某等人到孙晓龙存放树苗处,以树苗数量少、有虫害,不合格为由拒绝拉运树苗。后经协商孙晓龙当日支付货车司机运费600元,并于2014年4月5日退给张荣现金7000元。张荣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张荣与孙晓龙签订的《定购树苗合同》;2.判令孙晓龙双倍返还张荣交付的定金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孙晓龙负担。孙晓龙原审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张荣赔偿孙晓龙损失5166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张荣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张荣与孙晓龙签订的《定购树苗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树苗标准进行了约定,张荣实地察看了部分树苗,孙晓龙亦组织人员挖了部分树苗,但张荣委派张某、王某某等人拉树苗时,张某、王某某等人提出树苗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拉运树苗,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属违约,故对张荣要求孙晓龙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荣在庭审中提出解除合同,孙晓龙没有要求张荣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已表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张荣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晓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故对孙晓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荣与孙晓龙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定购树苗合同》;二、驳回张荣要求孙晓龙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晓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荣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孙晓龙负担。张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荣未拉运孙晓龙提供的树苗,是因为孙晓龙提供的树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该事实有孙晓龙向张荣退付预付款7000元印证。孙晓龙收取了张荣支付的1万元定金,因孙晓龙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孙晓龙应向张荣承担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孙晓龙向张荣支付双倍定金2万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晓龙负担。被上诉人孙晓龙答辩称:孙晓龙按照约定将树苗放在装车地点等待张荣装车,但张荣派来装车的人仅凭外观观察即拒绝装车,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是张荣违约导致,孙晓龙不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孙晓龙仅收到张荣支付的定金1万元,并未收到预付款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张荣与孙晓龙签订的《定购树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荣主张因孙晓龙提供的树苗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孙晓龙辩称其提供的树苗质量合格,张荣无故拒绝接收系违约行为,但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定购树苗合同》实际未履行,孙晓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荣退还7000元,张荣对此无异议,即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荣在《定购树苗合同》签订后交付孙晓龙1万元,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解除后,孙晓龙应返还张荣该款项。双方在《定购树苗合同》中对运费未做约定,但约定车辆由张荣提供,运费应由张荣承担,对孙晓龙已支付的运费600元应予以扣减。张荣主张孙晓龙退还的7000元系另一笔预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能确认该事实,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孙晓龙是否应承担定金双倍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张荣未对孙晓龙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且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除去已退款项后,孙晓龙应向张荣退还24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张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张荣与孙晓龙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定购树苗合同》、第三项即驳回孙晓龙的反诉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荣要求孙晓龙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孙晓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张荣退还2400元;四、驳回上诉人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张荣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孙晓龙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上诉人孙晓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荣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孙晓龙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金芳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