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宁波航帆��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宁波航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洪星,黄慧娟,张世伟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2号原告:浙江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星光村光文路***号。法定代表人:滕伟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象山爵溪镇巨鹰工业园2号。法定代表人:张益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航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码证号为79007440-9)。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婷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洪星,职员。被告:黄慧娟,职员。被告:张世伟,宁波佐雅玛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良亮,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利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甬公司)、宁波航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帆公司)、张洪星、黄慧娟、张世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布利杰公司的申请,依法对五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案外人章永国就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张洪星名下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昌欣路81号101室及201室的房屋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章永国的异议。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军、刘海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良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甬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被告福甬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福甬公司、航帆公司、张洪星、黄慧娟、张世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福甬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航帆公司、张洪星、黄慧娟、张世伟自愿对被告福甬公司的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福甬公司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福甬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仅偿还本金695万元及部分利息。2014年4月28���,原告与被告福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除对所欠本金及应支付利息进行清算外,对之后借款本金的计算、利率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但约定期限届满,被告福甬公司未偿还本息,被告航帆公司、张洪星、黄慧娟、张世伟拒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福甬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其中2013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31日以18000元/天计息,之后以月利率13‰计息,被告福甬公司已按本金305万元、月利率13‰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利息202215.01元);2.被告福甬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0元;3.被告航帆公司、张洪星、黄慧娟、张世伟对被告福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共同答辩称:五被告对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无异议,但被告张洪星、黄慧娟、张世伟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原告与三人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照规定三被告的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6个月,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向三被告主张。关于利息,18000元/天的计息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福甬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02215.01元按照月利率13‰计算超出2014年4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应支付利息数额,多余部分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福甬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就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违约金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航帆公司、张洪星、黄慧娟、张世伟自愿就被告福甬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被告福甬公司1000万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补���协议1份,拟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甬公司就借款及利息结算并补充约定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2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委托律师及支付代理费用110000元的事实;5.催款函1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函4份,顺风速运邮寄面单、顺风速运邮寄签收单(复印件)及查询单各5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福甬公司催讨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航帆公司、张洪星、黄慧娟、张世伟就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还款协议书(出具时间2014年11月21日)1份,拟证明被告福甬公司承诺还款,被告航帆公司、黄慧娟、张洪星承诺对被告福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五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洪星、黄慧娟、张世伟签字在“丁方”处,合同中未约定三被告的保证期限,依照规定三被告的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6个月。该证据系原件,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张洪星、黄慧娟、张世伟的保证期限,本院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甲(借款人)、乙(贷款人)、丙(保证人)三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该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张洪星、黄慧娟分别在首页保证人、尾页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张世伟在尾页保证人处签字,三被告尾页签字处虽有“丁方:保证人”字样,但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保证人保证责任及期限约定对三被告的约束力,且三被告认可对被告福甬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与其否认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限约定的效力相矛盾,故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张洪星、黄慧娟、张世伟的保证期限自被告福甬公司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证据2、3,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五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五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张洪星、黄慧娟、张世伟已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且邮件签字人不是被告黄慧娟、张世伟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催款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函系原件,邮寄面单上载明邮寄内容系上述函件,查询单及签收单显示已签收,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被告福甬公司、航帆公司、黄慧娟、张洪星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原告印章,无被告张世伟签名,且协议签订时间有涂改,不发生��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书虽未经原告确认,但被告福甬公司请求延期履行付款责任和被告航帆公司、黄慧娟、张洪星签字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可认定为四被告同意履行相应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福甬公司、航帆公司、张洪星、黄慧娟、张世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福甬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途为临时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17日,日利息18000元/1000万元,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人航帆公司、张洪星、黄慧娟、张世伟为被告福甬公司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被告福甬公司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被告福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次日,原告与被告福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事项。同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福甬公司转账给付借款1000万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延长,2013年1月31日之前以18000元/天计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息直至被告福甬公司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为止;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福甬公司尚需归还本息4478915元,其中本金305万元、利息1428915元,利息转为新增本金;上述款项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自2014年4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13‰重新计息,按月结算支付等。被告福甬公司已按本金305万元、月利率13‰支付部分利息202215.0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福甬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航帆公司、张洪星、黄慧娟、张世伟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1日,被告福甬公司、航帆公司、张洪星、黄慧娟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被告福甬公司同意于协议订立后七日内付清欠款,被告航帆公司、张洪星、黄慧娟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出借上述款项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另查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总额为11万元,委托事项系原告与五被告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一审阶段、二审阶段、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6日就委托事项支出律师费6万元、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福甬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福甬公司及其他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告与被告福甬公司之间的上述借款行为,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对于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作有效对待,故被告福甬公司依约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与五被告认可被告福甬公司尚未归还借款本金30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福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甬公司逾期未还款,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涉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2013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的日利息为18000元/1000万元,该约定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进行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被告福甬公司应付利息为136888.89元(1000万元×5.6%×4÷360天×22天)。原告与被告福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被告福甬公司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为止按月利率13‰计息,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被告福甬公司已支付利息202215.01元的计息期间有争议,本院认为,双方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月利率13‰并按月结算支付,故2014年4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利息为198250元(305万元×13‰×5个月),超出部分可冲抵被告福甬公司应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福甬公司承担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亦应受法律保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作了明确约定,且合法有效,被告航帆公司、张洪星、黄慧娟、张世伟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福甬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36888.89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0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其中被告福甬印花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202215.01元予以扣除);二、限被告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0000元;三、被告宁波航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洪星、黄慧娟、张世伟对被告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航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洪星、黄慧娟、张世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473元,减半收取222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236.5元,由原告浙江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68.3元,被告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宁波航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洪星、黄慧娟、张世伟负担190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夕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