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建国、林欣、孙××、房××、王×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欣,杨建国,孙××,房××,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欣(绰号健健),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黑佳木斯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北焦化社区,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黑锻社区6组61号。2013年6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建国,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佳木斯市万兴汽车租赁公司业务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佳大尚都,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近乡社区1组117号。2006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余刑二年零五个月八天,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孙××,男,1993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佳木斯市万兴汽车租赁公司业务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万兴社区3组。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房××,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佳木斯市万兴汽车租赁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南义兴社区,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西格���乡草帽村2组132号。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佳木斯市万兴寄卖行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佳大社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前大树街24号。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国、林欣、孙××、房××、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国、林欣、孙××、房××、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于2013年3月以来,陆续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万兴汽车租赁公司股东被告人房××、王×借款,因刘××未能及时还款,被告人房××、王×于2014年8月26日10时许,召集被告人杨建国、孙××、林欣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杏林湖公园北门附近对刘××进行殴打,并将刘××强行带回佳木斯市向阳区万兴汽车租赁公司内看管。当日15时许,刘××称带王×去其工厂取材料顶欠款,王×便开车领杨建国、林欣带刘××去其工厂,当车行至向阳区福丰街建设派出所附近时,刘××以取手机电池为由下车到建设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杨建国、孙××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万兴汽车租赁公司内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房××、王×主动到佳木斯市保卫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林欣于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大学门前抓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林欣、杨建国、孙××、房××、王×与被害人刘××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建国、林欣、孙××、房××、王×共同赔偿被害人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刘××对被告人杨建国、林欣、孙××、房××、王×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欣、杨建国、孙××、房××、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等人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林欣、杨建国、孙××、房××、王×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欣、杨建国、孙××、房××、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造成轻伤的后果,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林欣、杨建国、孙××、房××、王×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房××、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欣、杨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欣、杨建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欣、杨建国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孙××、房××、王×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房××、王×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建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三、被告人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涛人民陪审员 刘艳人民陪审员 韩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解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