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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黄辉赵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9日13时左右,佛山市顺德区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某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楼211号出租屋的卧室门口及卧室衣柜内搜出疑似假人民币527张(均为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共52700元。经鉴定,上述纸币均为机制假人民币。被告人黄某某对其持有假币的行为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货币真伪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有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持有假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浩然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