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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少辉与刘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辉,刘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张少辉(曾用名张小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红,男,汉族。被告刘东,男,汉族。原告张少辉诉被告刘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尼日哈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辉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雇佣原告为其工程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095元,由被告书写欠条一支。该工资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原件一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围墙工程,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共雇佣60日,付了工资款3905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095元,并由被告书写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劳务雇佣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8095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少辉劳务工资款80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佳法条链接: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