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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荣华。被告刘某,农民。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被告刘某离家出走4年多,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沈某乙、沈某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刘某未答辩。原告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咸丰县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鄂咸丰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起诉过离婚,后由于无法查找被告刘某的下落而撤诉。3、(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咸丰县唐崖镇(原尖山乡)何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于2011年9月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1出自婚姻登记机关,证据2、3系生效法律文书,证据4出自基层村民自治组织,且经本院向被告之母李素珍核实,情况属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丙。现两个小孩跟随原告沈某甲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后,相互失去联系至今。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2013年9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原、被告相互失去联系达4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为保护小孩沈某乙、沈某丙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抚养2个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小孩沈某乙、沈伟由原告沈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江陵审 判 员  牟绍军人民陪审员  李道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玉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