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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可兴与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可兴,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肖可兴。委托代理人:杜家国,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委托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可兴与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可兴的委托代理人杜家国与被告金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可兴诉称:2011年3月,原告开始给被告承建的德阳市金山学校灾后重建项目供给水电材料至2011年7月止。经被告项目负责人靳华富收货结算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9812元,于2013年2月7日收到被告委托德阳市金山街学校代付款499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49912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该货款未果,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912元;2.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至付清止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宏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靳华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工程项目经理是陈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金山街学校支付的总金额258.92万元;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转款名册。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00元。被告金宏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第1、2、3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原告肖可兴向被告金宏公司承建的德阳市金山街学校供应建筑材料。2011年12月22日,由靳华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为99812元。2013年2月2日,被告金宏公司向德阳市金山街学校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我公司承建的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建设内容已全面结束,目前正在进行决算审计工作,由于承建方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资金运行非常困难,为了确保民工工资及材料欠款能及时兑现,确保社会稳定,特地委托德阳市金山街学校预拨资金258.92万元直接转给民工及材料商(具体支付清单及银行专款凭据附后)”,“支付清单”记载肖可兴的货款金额为99812元,已实际领49900元。本院认为:原告肖可兴向被告金宏公司承建的德阳市金山街学校项目工程供应材料,货款金额经被告金宏公司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原告肖可兴要求被告金宏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理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仅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为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可兴支付货款49912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肖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蒲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