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锦焕、罗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锦焕,罗锦建,罗上旭,黄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锦焕,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锦建,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上旭,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黄玉珍,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现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锦焕、罗锦建、罗上旭、黄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锦焕、罗锦建、罗上旭、黄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南信用社与被告罗锦焕、罗某甲、罗某乙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按联保协议组成联保小组,槐南信用社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非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对合同项下债某甲借款总金额为200000元,其中被告罗锦焕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即被告罗某甲、罗某乙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槐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罗锦焕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罗锦焕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593.7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3595.98元,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玉珍作为被告罗锦焕的配偶,应当对被告罗锦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锦焕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3595.98元,合计153595.9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对被告罗锦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玉珍对被告罗锦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锦焕、罗某甲、罗某乙、黄玉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锦焕、黄玉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2日,被告罗锦焕、罗某甲、罗某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南信用社递交一份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约定:推选罗锦焕为联保小组组长,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槐南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贷款人(或商请其他行、社)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2012年7月25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南信用社与被告罗锦焕、罗某甲、罗某乙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为罗锦焕、罗某甲,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为罗锦焕、罗某甲、罗某乙,贷款人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南信用社;本合同借款总金额为200000元,其中罗锦焕借款100000元,罗某甲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11.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承诺愿为借款人按本合同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本合同项下债某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等内容。2012年7月25日,被告罗锦焕在槐南信用社开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罗锦焕,借款金额1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当日,槐南信用社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罗锦焕银行账户903042001010010008110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锦焕未按期返还借款,并结欠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罗锦焕仅支付利息4593.75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3595.98元。被告罗某甲、罗某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南信用社与被告罗锦焕、罗某甲、罗某乙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借据,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锦焕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锦焕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罗锦焕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罗锦焕、黄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罗锦焕、黄玉珍共同偿还。被告罗某甲、罗某乙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锦焕、罗某甲、罗某乙、黄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锦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3595.98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合计153595.9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黄玉珍对被告罗锦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罗锦建、罗上旭对被告罗锦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罗锦焕、罗锦建、罗上旭、黄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政鸿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