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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业凤诉被告程家和、第三人吴华润、王真平、吴法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业凤,程家和,吴华润,王真平,吴法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袁业凤,女,汉族,1964年8月10日生。被告程家和,男,汉族,1954年5月4日生。第三人吴华润,男,汉族,1967年9月4日生。第三人王真平,女,汉族,1973年11月12日生。第三人吴法义,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生。原告袁业凤诉被告程家和、第三人吴华润、王真平、吴法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业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家和、第三人吴华润、王真平、吴法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业凤诉称,其与被告程家和系亲戚关系,被告程家和与第三人吴华润、王真平、吴法义完成房屋交易。其在我处借款15万元后无力偿还,故被告将其购买的房产部分折抵15万元,双方债务消失。该协议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时至今日,多次寻找被告协助我办理房产过户及所有权手续,被告均拒绝协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程家和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吴华润、吴法义、王真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程家和与第三人吴华润、王真平、吴法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其三人位于光山县十里镇街道门面房。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程家和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年6月3日,被告程家和又将购买吴华润等人房屋的前排门面楼向东上下四间(包括厂房在内)转让给原告袁业凤,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家和与原告袁业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因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及所有权手续,被告拒不协助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光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诉争房屋原告既已付清全部价款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程家和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及所有权手续。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吴华润、王真平、吴法义等人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家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袁业凤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家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伦皓审 判 员  张崇福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涂 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