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腾欧与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张腾欧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君、余世冰,均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腾欧,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周,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诉请为要求逾期办妥房产证违约金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仅仅关于合���履行过程中违约责任承担,不属于不动产权属纠纷,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产为广州市白云区利海绿洲花园第A6栋12层1204房,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判员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