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0008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以殴打、伤害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2时左右,在长沙市望城区铜官镇市港社区“三鑫现代超市”前坪,被害人金某责备张某骑摩托车时吓到自己,便与张某争吵了几句。在超市前坪正在喝酒的被告人刘某就问金某有无摔倒,金某就对刘某讲“我摔没摔倒,不管你的事”,于是金某持砖头追赶刘某至刘某家门口,随后刘某从其家中拿出菜刀将金某的肩、背、腹部砍伤。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金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0日,刘某与被害人金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金某的医药费人民币34000元以及金某在医院的生活费用人民币3800元,另一次性赔偿了金某的损失费用人民币63000元(以上共计100800元),并取得了金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刘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员 蒋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柳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