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陈磊与樊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樊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陈磊。委托代理人田春龙,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华胜。原告陈磊与被告樊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樊华胜名下的车牌号为苏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2015年4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的委托代理人田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0月27日前归还,但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被告一直借口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之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顾应涛担保的事实。被告樊华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磊与顾应涛系朋友关系。被告樊华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顾应涛借款,顾应涛即与原告协商请原告借款给被告;考虑到借期短,被告也愿付息,原告与家人商量后同意借款给被告。2014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陈磊人民币伍万元整;顾应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当初担保人曾与原告讲明借款为六个月,且在借款期间内,被告给付了2000元利息。约定的还期期限即将到期时,原告曾通过担保人向被告催要,被告答应到期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且不接电话,原告与担保人多次寻找被告未果,无奈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申请查封了被告名下的车辆一辆,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磊与被告樊华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樊华胜拖欠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磊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245元由被告樊华胜负担。此款原告陈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