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山东中科天泽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安丘市金龙玻璃钢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科天泽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安丘市金龙玻璃钢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商初字第572号原告:山东中科天泽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荆家镇荆四村。法定代表人:巩贤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金龙玻璃钢厂。住所地:安丘市潍徐路玻璃钢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开之,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学亮。系安丘市金龙玻璃钢厂职工。原告山东中科天泽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丘市金龙玻璃钢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科天泽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巩贤峰、委托代理人王锋及被告安丘市金龙玻璃钢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开之、委托代理人刘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中科天泽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玻璃钢反应釜三个,加工款共计13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加工款130000元,但被告制作安装的玻璃钢反应釜存在泄漏等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工款130000元,支付利息9350元及实际返还加工款之日止的利息,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丘市金龙玻璃钢厂辩称:被告加工制作的反应容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山东中科天泽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金龙玻璃钢厂签订协议,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原告要求加工制作三个玻璃钢反应釜液体储罐。协议约定:被告使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内壁坚固耐磨、外观平整光滑、接缝平整顺畅、表面坚实平滑,反应釜壁及底厚度为20mm,盖为20mm,并设有三道加固筋,被告负责运输到现场。每个玻璃钢反应釜液体储罐价款为44000元,共计价款132000元。因质量问题导致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被告负责。工程开工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支付方式为100000元承兑汇票,安装完成后支付第二笔款项3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支付第二笔款项时由被告为原告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2000元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两年,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标的物完成时间为前两个玻璃钢反应釜液体储罐于2013年3月12日交付使用,第三个于2013年3月16日交付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25日分两次共支付被告130000元合同价款。同时被告将按原告要求加工制作的三个玻璃钢反应釜液体储罐交付使用。使用过程中,上述三个玻璃钢反应釜液体储罐出现质量问题。2013年7月23日,被告派维修人员对2号储罐进行修理,修理原因为渗漏起鼓;2013年7月30日,被告派维修人员对3号储罐进行修理,修理原因为上部起鼓、底部漏;2013年8月26日,被告派维修人员对三个储罐均进行修理,修理原因为渗漏;2013年10月20日,被告又派维修人员对三个储罐进行修理,修理原因亦为渗漏。原告曾于2013年10月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告知被告加工制作的三个玻璃钢反应釜液体储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多次修理,但仍然不能使用,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拆除设备,退还加工款,承担相关费用及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返还加工款,同时提供了被告的业务代表伊茂宏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加工制作的玻璃钢反应釜液体储罐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12月24日,伊茂宏在本院调查笔录中,也陈述涉案三个储罐渗漏原因系质量问题,并导致原告整条生产线不能生产,造成损失,所出具证明属实。原告所诉利息9350元,系以13000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即2013年4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所诉经济损失5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收到条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通知函一份、设备维修记录一份、质量问题证明一份、调查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中科天泽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金龙玻璃钢厂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加工制作的玻璃钢反应釜液体储罐存在质量问题,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维修记录及被告业务代表伊茂宏的质量问题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加工制作的反应容器不存在质量问题,仅有庭审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被告130000元价款,但被告加工制作的三个玻璃钢反应釜液体储罐存在质量问题,虽经多次维修仍因渗漏至今不能使用,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加工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涉案三个玻璃钢反应釜液体储罐也应由被告负责拆回,原告予以协助。原告所诉利息9350元实为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经济损失5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市金龙玻璃钢厂返还原告山东中科天泽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丘市金龙玻璃钢厂赔偿原告山东中科天泽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中科天泽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原告山东中科天泽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080元,被告安丘市金龙玻璃钢厂承担300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安丘市金龙玻璃钢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