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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初字第0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王丽娟、吉文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王丽娟,吉文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商初字第0199-2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章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娟。被告吉文玮。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诉被告王丽娟、吉文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港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娟、吉文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家港银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银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847元,减半收取为5842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4123.5元,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燕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