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孜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孜某某,男,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霍城县人。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孜某某在本市官渡区人民东路延长线与新迎路交叉口旁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5克,被公安民警现行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认为对被告人孜某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孜某某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被告人孜某某当场盘问记录及供述;4、证人梅某、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涉案物品照片;7、涉案物品指认照片及提取笔录;8、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9、现场称量记录、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10、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11、毒品、毒资辨认笔录及照片;12、罚没收据;13、通信记录查询申请表及查询结果;14、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孜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海洛因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红梅审 判 员  屠永瑞人民陪审员  黄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俊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