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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房景兰与卢立新、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景兰,卢立新,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房景兰,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沾化区。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立新,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沾化区。被告刘勇,男,,汉族,住沾化区。原告房景兰与被告卢立新、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景兰的委托代理人苏金妹,被告卢立新、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景兰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卢立新、刘勇向原告借款354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立新辩称,本金都已偿还,只剩利息未还。被告刘勇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卢立新、刘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一年利息5400元,月利率为15‰。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金已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立新、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景兰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为15‰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卢立新、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信审 判 员  李荣昌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微信公众号“”